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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立彬与马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彬,马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李立彬,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云鹏,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居民。原告李立彬诉被告马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马云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李立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马云鹏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事实。被告马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立彬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马云鹏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云鹏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李立彬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被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彬与被告马云鹏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云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云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立彬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马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