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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大庆庆然天燃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数额为2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前还款2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3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承诺2014年8月21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9月21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前偿还210万元,双方书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为2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的原告公司向被告汇款的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已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200万元。对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完整,借款单位处有被告的公司签章盖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签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通过核实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00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确认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借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230万元。双方达成了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8月21日前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10万,2014年9月21日前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10万,2014年10月21日前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210万。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位于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日新村五屯的建筑面积为1502.71平方米的油田伴生气利用项目压缩机厂房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230万元的债权债务。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有承担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利率无特别约定的,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从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大庆中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