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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赌博、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底至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奉新县赤田镇祠堂村委会金冷组租用冷某生的一套民房摆设了一台“俄罗斯转盘”游戏机(单挑机),利用现金上分的方式可同时供八人在游戏机上赌博,刘某花和陈某晰分别在游戏机室里上分和做事。参与赌博的人员有周某填、周某军、金某勇、胡某龙、徐某姐等人,黄某某开设赌博机已上分14万余元,目前尚未盈利。10月中旬,朱某新(外号“大罗汉”、已上网追逃)投资三万元入股黄某某赌博机,两人各占一半股份,一个星期后,被告人黄某某和朱某新因合伙问题产生纠纷,朱某新退出黄某某游戏机股份,朱某新合伙经营游戏机盈利1.7万元余元,但未分到现金,对此朱某新怀恨在心,10月23日朱某新要伍某煌、喻某峰(两人已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带人第二天去黄某某游戏室闹事,10月24时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叫了“小星”、“小虎”,伍某煌叫了“中啊”、“教练”,喻某峰叫了漆某涛、“鬼子”、“剁猪”、“小明”、“华仔”等人,所有人员在高安市七星大酒店集合后朱某新带着陈某某、伍某煌、喻某峰叫来的共二十余人,带着接了钢管的柴刀到黄某某开设的游戏机室,朱某新要伍某煌等人每人用100元上分方式想霸占游戏机不让别人玩,遭到刘某花的拒绝,随后朱某新、陈某某一伙人用接了钢管的柴刀将游戏机砍烂,损坏游戏机经价格鉴定为18620元。2、2013年8、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和肖某龙(已上网追逃)共同召集朱某才(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老杨”(身份不详)四人在高安市棉麻公司宿舍4栋3单元1楼西杨某莲家利用扑克牌赌“三公”,四人分别在五天共赌了五次,朱某才输了37万余元,黄某某赢了5万余元,肖某龙赢了2.8万余元,其余钱被“老杨”赢得,朱某才所输钱财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了刘某花的农业银行卡号,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人黄某某使用,黄某某得钱后再拿给肖某龙、“老杨”等人。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应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开游戏机没有赚到钱,赌博只赢了2万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寻衅滋事2014年9月底至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奉新县赤田镇祠堂村委会金冷组租用冷某生的一套民房摆设了一台“俄罗斯转盘”游戏机(单挑机),利用现金上分的方式可同时供八人在游戏机上赌博,刘某花和陈某晰分别在游戏机室里上分和做事。参与赌博的人员有周某填、周某军、金某勇、胡某龙、徐某姐等人,黄某某开设赌博机已上分14万余元。10月中旬,朱某新(外号“大罗汉”、另处理)投资三万元入股黄某某赌博机,两人各占一半股份。两人合伙一个星期后,被告人黄某某和朱某新因合伙问题产生纠纷,朱某新退出黄某某游戏机股份。10月23日,朱某新认为自己还有钱在被告人黄某某那里,便想不用现金上分在游戏机赌博,但遭到游戏机室上分人员的拒绝,对此朱某新怀恨在心,便想去逼被告人黄某某还钱,挽回面子。朱某新打电话给喻某峰、伍某煌(已判刑),要他们第二天去被告人黄某某游戏室帮其挽回面子。10月24时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叫了“小星”、“小虎”,伍某煌叫了“中啊”、“教练”,喻某峰叫了漆某涛、“鬼子”、“剁猪”、“小明”、“华仔”等人,所有人员在高安市七星大酒店集合后朱某新带着被告人陈某某和伍某煌、喻某峰叫来的共二十余人,带着接了钢管的柴刀到被告人黄某某开设的游戏机室,朱某新要伍某煌等人每人用100元上分方式想霸占游戏机不让别人玩,遭到刘某花的拒绝,随后朱某新带来的人用接了钢管的柴刀将游戏机砍烂。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游戏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6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oz1loz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他在奉新赤田的一处民房内开游戏机室,他在大厅内放了一台俄罗斯转盘游戏机,一个主机分八个分机,可以同时让八个人玩。是他从南昌人手里买的二手机。按规定,开机10天就要到厂家打一个码,打一次码1000元。至现在为止,他一共打了两次码,第一次打了4万分,第二次打了10万分,一分一元,总的打了14万多分。意思就是玩游戏机的人拿钱上的分。从开业到现在,玩的人总共花了14万多元在这里,赢的钱不算在里面,由他们补钱到赢家。每天差不多有十多个人在这里玩。开赌场期间,算下来,他输了差不多有4万元。他在赌场里管事,他老婆和陈某晰负责收钱和上分。中途朱某新提出要入股,因为当时他亏了有十多万,就同意了。他跟朱某新合伙了七天,后因朱某新和在游戏机室玩的周某某闹矛盾,他就要朱某新退出股份。合伙期间,每天会结账,现金每天会分。这七天每人在店内分了5万元左右的现金。最后结账时,每人还有13000元的外账,说好了由他担保,对方还了钱后再给朱某新。折伙后的第二天,朱某新来店内来玩,上了3000元空分,赚了4000元走了。第三天,又上了2000元空分,输掉了。后又拿现金上分,又输了。到今天即10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朱某新开车带了二三十个崽里子拿着刀到店内,喊:给每部游戏机上100元分。他跟朱某新说:有事好说。朱立样说:叫谁来都没用。又对这些崽里子说:他们不上分,就拿游戏机砸掉。这些崽里子就拿刀将店内的游戏机全部都砸烂了。砸烂后,朱某新对崽里子讲:把他带到高安去。后两个崽里子拿刀押他上车。他们将他押到了人之常情。在车里,朱某新就说要他拿6万元钱,不拿的话就不能走。后他请“花狗”帮他出面,朱某新说至少拿4万元。后他要在店内做事的陈某晰送了2万元钱过来,还打了2万元欠条。朱某新接了2万元钱,他就走了。他就到公安局报案来了。loz2loz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峰啊”打电话给他说明天去奉新帮“大罗汉”打架,并问他去吗,他说可能不会去。“峰啊”就打电话给他手下的崽里子“小星”。后“小星”就打电话给他说“峰啊”要他和“小虎”去奉新打架,问他要不要去。他说如果答应了就去。到了第二天,他开车到了七星宾馆门口集合,他看到有“小星”、‘小虎’、“多多”、“峰啊”,还有二三十个他不认识的人。“大罗汉”来了,他们三十多个人开了六七辆车去了奉新。到了奉新“鱼苗子”游戏机店,有十几二十个人拿了钢管接柴刀下车,他车子里没刀,但也都下了车。当时“鱼苗子”在店门口,“大罗汉”就带了“多多”、“峰啊”和“鱼苗子”谈,“大罗汉”叫“多多”去给每台机子上分。后就看到“多多”、“小虎”还有七八个不认识的用钢管接柴刀将游戏机砸烂了。loz3loz同案人朱某新的供述,“鱼苗子”对他说,其在奉新赤岸开了用单挑机赌博的游戏机室,现在需要备用金,要他合伙,每人各占50%股份。他就同意了,给了3万元给“鱼苗子”。他提出他不参与管理,每天要算账,要拿现金给他。一直到第七天“鱼苗子”在跟他算账时说周某某赌博欠了一万元,没有现金给他。第二天,周某某就找到他并骂他。于是“鱼苗子”对他说:你和周某某弄成这样不太好,要不然你退出股份,再来谈这事。他就明白“鱼苗子”是想将他赶出股份,当时就很生气,但他没说什么。于是,“鱼苗子”就和他算账,除去之前入股交的三万元备用金,还有两万元赢利。但“鱼苗子”说现在没有现金,等拿到了钱就会给他。第二天,他向“鱼苗子”要钱,“鱼苗子”还是说没有。他就说在游戏机上分赌博。服务员说要现金上分,最后“鱼苗子”出面说同意上分。当天他就很生气,因为他有钱在“鱼苗子”那里,他去上分,他们还不上,觉得很不给他面子,于是回高安后,他就想第二天去逼“鱼苗子”还钱来。然后他就打电话给“多多”“峰啊”,他们同意了。第二天就是10月24日上午,他打电给“多多”“峰啊”,可以出发,“峰啊”还问他是否要带刀,他就说带就带。后他租了三辆车。他驾驶自己的车带着“多多”“峰啊”以及他们叫来的三十余人去了奉新。他要“鱼苗子”还钱,“鱼苗子”说有事好好谈。他给了700元钱给“峰啊”,要他们每人上100元分,“峰啊”就给了“多多”,后用几个年青人进去游戏室上分,好像是女服务员不上分,进去的几个年青人就用刀砸烂了游戏机。loz4loz同案人伍某煌的供述,“大罗汉”打电话给他和喻某峰,要他们叫点人去找和“大罗汉”合伙的人,把面子扳回来。他叫了“中阿”、“教练”,喻某峰叫了十多个人,陈凯叫了一些人。他带了三四把刀。后“大罗汉”带他们到了奉新地界的一个民房,“大罗汉”就要大家进房子大厅的游戏机室坐下,要老板上分。上分的女的就不上,大家就把游戏机砸了。loz5loz同案人喻某峰的供述,证实“大罗汉”打电话给他说,其在奉新开游戏机室,“鱼苗子”将其踢开。叫他准备六七个带上家伙第二天去游戏机室。他叫了漆某涛等人。第二天,“大罗汉”带他们到了游戏机室。“大罗汉”就和“鱼苗子”谈判。后游戏机室里面的崽里子就起哄将游戏机砍烂。loz6loz证人刘某花的证言,证实“鱼苗子”在奉新一民房开了游戏机室。她在游戏机室负责上分。后“大罗汉”也参股进来。后又拆伙。后“大罗汉”来游戏机室不给钱就要她上分。她不同意。后找来“鱼苗子”,“鱼苗子”同意给他上分。第二天又是这样。10月24日,“大罗汉”就带人将游戏机砸烂。loz7loz证人周某全、周某军、金某勇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去过“鱼苗子”在奉新开的游戏机店玩过的事实。loz8loz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及朱某新带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游戏机砸烂的事实。loz9loz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2014)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游戏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620元。还有证人冷某香、陈某晣、杨某军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2、赌博2013年8、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和肖某龙(另案处理)共同召集朱某才(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老杨”(身份不详)四人在高安市棉麻公司宿舍4栋3单元1楼西杨某莲家利用扑克牌赌“三公”,四人分别在五天共赌了五次,朱某才输了37万余元,黄某某赢了5万余元,肖某龙赢了2.8万余元,其余钱被“老杨”赢得,朱某才所输钱财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了刘某花的农业银行卡号,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人黄某某使用,黄某某得钱后再拿给肖某龙、“老杨”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肖某龙、朱某才、“老杨”在中山商贸城一户人家赌“三公”,赌了五天,他赢了5万余元,肖某龙和“老杨”赢得较多,“老杨”赢得最多。朱某才一直是输钱的,大概有40多万。朱某才输钱后通过银行汇款到他的银行卡上,他再给肖某龙和、“老杨”。他的这张卡户名是刘某花。2、同案人肖某龙的供述,证实他和“鱼苗子”、朱某才、“老杨”四人在中山商贸城里面的中山佳苑老房子一楼玩过五次牌,赌“三公”。他赢了2、3万元,“鱼苗子”赚了20多万,“老杨”赚了10多万,所有的钱都是朱某才输的,输了有30多万。3、同案人朱某才的供述,证实他和“鱼苗子”、肖某龙等人在一起赌博很多次,是“鱼苗子”、肖某龙打电话叫他去的,其中,在中山商贸城后面宿舍一楼一私人家里,赌了五次,这五次都是他、肖某龙、“鱼苗子”、“老杨”四个人,是赌“三公”。每次抽1000元钱给房东。这五次他输了约50万元。有时他会向放高利贷的人借钱。输钱后在几天内以打款方式打到对方指定账户。有时打到“鱼苗子”,由“鱼苗子”将钱还给放贷的人,有时也直接打给放贷的人。他打款的户名是贾云香。“鱼苗子”提供的账号户名是刘某花。4、证人杨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一个30多岁年青人和一个年纪40多岁的中年人找到她,说要她家打牌,会给点卫生费,她就同意了。后这两人就带了二三个人在她家赌博,用扑克牌赌博,赌了五天左右。经辨认,这个30多岁的年青人是肖某龙,40多岁的中年男子是被告人黄某某。5、辨认笔录,证实肖某龙、朱某才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及互相辨认的情况。还有证人杨某平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提供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审 判 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