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雷劲松诉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劲松,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雷劲松,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电力西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冯胜利,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郊半坡村。法定代表人熊爱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慧,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灞桥区战斗一村*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吴恩涛,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副厂长,住西安市灞桥区电力西院*********号。原告雷劲松诉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与人民陪审员郑玲、王春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及第一次庭审原告未到庭案情需要进一步查清,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刘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德宁、人民陪审员郑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胜及代理人冯胜利、张建勇,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吴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劲松诉称,原告从1989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订立数份持续的劳动合同,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在每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劳动岗位和工资标准。2007年10月之前,单位断断续续让原告工作,没活时发放生活费。自2007年10月以后至今,分文未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厂房被拆,被告要改制,原告向被告要求,给原告补发2007年10月以后的生活费,取暖费,原告三金缴纳个人部分应从个人工资中支付,但被告给原告分文未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己缴纳的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无奈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4年的取暖费57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2009年个人所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42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电力机械厂管件分厂辩称,原告雷劲松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自2005年至2007年9月期间,还给原告发放生活费,那时原告是歇岗人员。2007年9月24日被告单位召开党政工及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管件分厂党政工关于职工劳动合同及寻岗的决议》(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中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2007年合同未到期歇岗人员,分厂积极和总厂联系为其寻找上岗岗位,安排职工上岗,若经分厂安排的歇岗人员不服从分配及不胜任工作者,分厂则停发工资,三金由其自已缴纳。原告不服从厂里安排不愿回厂上班。所以根据文件规定,停发原告的生活费和暖气补助,并且原告社保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依法应由原告自己缴纳。以上事实与规定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并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2008年2009年应缴纳的个人部分社保金,社保金的个人部分是每个职工应自己缴纳的,被告单位对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的社保金的个人部分的,单位已经为其缴纳,被告保留追回2010年至2014年的社保金的个人部分的权利。取暖费是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原告不服从单位安排不回厂上班,没有资格享受该项福利待遇。就算是在岗职工也应由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取暖费。被告是行使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管理制度的严肃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劲松于1989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订立有劳动合同。自2005年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安排原告歇岗,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按月发放生活费。2007年9月24日,被告召开党政工及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管件分厂党政工关于职工劳动合同及寻岗的决议》(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中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2007年合同未到期歇岗人员,分厂积极和总厂联系为其寻找上岗岗位,安排职工上岗,若经分厂安排的歇岗人员不服从分配及不胜任工作者,分厂则停发工资,三金由其自已缴纳。2007年10月11日被告召开会议,传达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内容。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取暖费。2008年至2009年,原告自己缴纳了社保费用中的个人部分。2010年以后,原告的社保金都由被告为其缴纳。原告于2014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5)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会议签到人员名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劳动者应依法依规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案被告于2007年10月做出《管件分厂党政工关于职工劳动合同及寻岗的决议》(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文件中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2007年合同未到期的歇岗人员分厂积极和总厂联系为其寻找上岗岗位,安排职工上岗,若经分厂安排的歇岗人员不服从分配及不胜任工作者,分厂则停发工资,三金由其自已缴纳。”2007年10月11日被告召开会议,传达西电管字(2007)5号文件内容。被告对该文件虽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生活费51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取暖费需企业根据资金情况,自己决定的给职工的福利待遇,是被告给在岗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原告2007年及以后为非在岗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至2014年期间取暖费5700元的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2009年个人所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4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劲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