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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作成与邓长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成,邓长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张作成,男,汉族,57岁。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妍,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长州,男,汉族,45岁。张作成与邓长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艳、吴林妍、被告邓长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成诉称,被告是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盖楼项目的包工头,该项目工期一年半。2013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干活,原告是小工,从事拌灰、搬砖、打混凝土等,100元/天,工资一季度一结算且由被告发放。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650元,原告通过信访等途径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仅支付了1100元,剩余4550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长州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从开始到2014年1月14日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650元都是属实的,后来因原告上访,把工程发包给被告的吴佳佳给原告开了部分工资,具体开了多少钱不知道,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张(原件上面的红字是吴佳佳手下一个姓韩的技术员写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550元。被告邓长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除了红字部分其他都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邓长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长州系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盖楼项目的包工头,该项目工期一年半。原告张作成于2013年10月份到被告处干活,原告为小工,从事拌灰、搬砖、打混凝土等,约定工资为100元/天,一季度一结算,均由被告发放。2014年1月1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反映:欠张作成工资6050元,借资400元,合计剩余5650元,邓长州。原告通过信访等途径多次讨要,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的吴佳佳于2014年元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2014年元月22号已取1100元”。剩余工程款455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长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作成工资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长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