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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及其丈夫林某甲到位于和平县古寨水西村“小杨梅坑”(地名)自已责任田上进行农耕作业,清除杂草,并将杂草成堆。当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用打火机将清理的杂草和树枝点燃,由于当时刮风,火势较猛,点燃后不到10分钟���势就从未清除的杂草蔓延到山上,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夫妇积极扑火,因人单力薄,无法扑灭山火,便放弃扑火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到和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和平县林业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森林火灾鉴定意见报告书》载明:此宗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210亩,过火有林地面积85.5亩(折算为5.7公顷),林地性质为生态林,树种为马尾松,直接损失139749元,间接损失141749元,损失总计281498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和平县古寨镇水西村民委员会对被害人的谅解也表示认可。公诉机关出具了和检诉量建[2015]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反映、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谅解书、村委会证明、和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2份、被告人肖某甲的入院资料及疾病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林某甲、刘某某、梁某某、凌某某、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防火意识淡薄,在农作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共5.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山火发生后,被告人又能积极扑火,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其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起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审 判 员  谢干漠人民陪审员  黄春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