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龚骅。委托代理人:顾丽静。被告:任某乙。被告:任某丙。被告:邵某。被告:任某丁。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任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骅,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任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起诉称:被继承人任孝连、朱宝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三女,即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任某丁。朱宝珍于2006年12月9日去世,任孝连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任孝连于2012年4月20日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12)浙甬天证字第1559号]一份,载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仁街41号101室房产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即房产总份额的50%)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现涉案房屋已列入宁波市秀水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范围,任孝连生前与宁波市海曙区海生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用房货币收购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收购价为69712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享有60%的房屋产权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仁街41号101室房屋可得权益的60%份额。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答辩称要求按照被继承人任孝连的遗嘱依法处理,被告任某丁答辩称在原告未能对原属任孝连名下的西草马路房屋的处理情况作出答复前,拒绝发表意见。原告任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任某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1.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均系适格的继承人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死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朱宝珍于2006年12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任孝连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住宅用房货币收购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朱宝珍、任孝连的遗产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任孝连立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任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任孝连、朱宝珍系夫妻,共育子女五人,即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任某丁。朱宝珍于2006年12月9日死亡,任孝连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2012年4月20日,任孝连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指定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仁街41号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中属其所有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015年3月13日,被继承人任孝连与宁波市海曙区海生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住宅用房货币收购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以合计收购价519038元出售给宁波市海曙区海生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任孝连与朱宝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朱宝珍与任孝连相继去世,该房应由具有继承资格的原、被告共同继承。因任孝连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其所有的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故涉案房屋的50%产权份额应由原告所有,其余的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依法均等继承。因此,原告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60%份额,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任某丁各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10%份额。因涉案房屋在任孝连生前已出售给了宁波市海曙区海生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原、被告仍应按照上述确定的比例享有该房的可得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广仁街41号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的可得利益由原告任某甲享有60%,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任某丁各享有10%。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2640元,被告任某乙、任某丙、邵某、任某丁各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解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