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尹富军诉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富军,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尹富军,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周勇,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美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富军诉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美福、雷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富军诉称:原告自2005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然而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且也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2014年12月底,被告电话通知辞退原告,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但只按79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不进行辞退健康检查,因被告多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领取。被告对原告提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的合法要求均拒绝,并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因被告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22元、补足停产期间生活费4064元并发放生活费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210045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2297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检查并承担体检费200元、为原告足额补交五险一金、由被告在正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费手续。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过被告认可和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尹富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2015年2月5日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及《不予仲裁证明》。欲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1991年至2014年的社保缴费清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中国农业银行盐边县支行银行卡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之前平均月工资为14000元左右。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及工种没有异议,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因被告从2013年起全面停产至今都未能恢复生产,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原告2015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主张经济补偿金等;由于被告2013年以后停产,原告在2014年度根据公司需要部分月份安排上班领取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在2015年原告申请仲裁后就没有安排原告上班,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2014年度攀枝花市社会平均工资3685元/月进行计算。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这3个月生活费未发放,被告同意支付生活费至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止。由于2015年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员工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县司法局、安监局、工会、劳动局等多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2月依法统一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组织到盐边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当时被告专门派人到医院参加组织和协调,体检时间长达一个星期;大多数员工参加了体检,仅有少数人拒不到场参加体检;被告履行了组织原告离职体检的义务,在确定的体检时间拒不到场参加体检的员工属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而自行放弃体检,不能再要求被告多次组织体检。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度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将被告已缴纳的社保费退还被告。原告提起诉讼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判决的事项,这些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的成立,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1月1日攀枝花市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内的员工每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采用该统一格式,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第一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报酬…。甲方对乙方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乙方收入挂钩…。”和第六条“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变更情况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的约定,原告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的前12个月,因被告处于持续停产状态,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工资,故被告要求按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诉讼理由合理合法。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交黄强的劳动合同一致,但劳动合同为被告制发的格式合同,应当按照不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解释。对于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焦点,应当根据安排了原告上班的工作期间确定,由于原告在2014年度上班的月份工资超过1万元,法院应当参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社会3倍的平均工资11055元/月作为计算标准。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被告在2013年5月停产未能恢复生产,无法确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采矿业平均工资确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尹富军于2005年12月与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被告因停产安排原告在之后的部分月份上班。2015年2月,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补偿,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进行仲裁。被告于2015年2月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统一组织进行了离职体检。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46595元,即月平均工资388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尹富军在与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停产不能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依法支持38830元(3883×10)。被告于2015年2月依法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统一组织进行了离职体检,未参加此次体检的可在进行一次离职健康体检后就体检费用另行主张。由于2014年10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生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主张,因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原被告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富军与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尹富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3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2500元,合计41330元;三、驳回原告尹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