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来凤县城凤鸣山庄酒店以其胞弟胡某甲的名字开了8206号房间,邀约甘某某、谢某、丁某等人前往该房间,以“吹壶壶”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胡某某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书、本院(2014)来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谢某、丁某、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原犯寻衅滋事罪缓期执行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被告人胡某某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已扣减原因寻衅滋事罪被羁押的4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