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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厉某甲、厉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厉某甲,厉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少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某甲,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厉某乙,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厉某甲、厉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被告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厉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厉某某育有一女即厉某甲,厉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即厉某乙。原告与厉某某共同拥有座落于六合区XX街XX号X幢1XX室、3XX室房屋两套,其中1XX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3XX室房屋由被告厉某甲居住使用。厉某某生前曾留下遗言将两套房屋中其享有的产权部分归原告所有,3XX室房屋可由被告居住。但被告一直有吸毒恶习,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对厉某某也未尽到赡养义务,且近来,被告厉某甲经常无端向原告要钱,骚扰原告生活甚至殴打厉某乙,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六合区XX街XX号X幢1XX室、3XX室两套房屋由原告继承,另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厉某某名下公积金55711.78元及银行存款110000元。被告厉某甲辩称:被继承人厉某某所遗留的财产除原告所述外,还有抚恤金和房贴,拆迁时还有10多万元拆迁款。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被告认为,该两套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中有被告父母离婚时,被告母亲给被告的房屋份额,因此该两套房屋中有一套应属于被告厉某甲个人所有,另一套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所述的遗言,被告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厉某某系写过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房子的处理方式,里面写明如果被告有小孩了,3XX室房屋归被告小孩所有,因为被拆迁房屋中有被告个人的份额,因此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厉某某所写的这份协议系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厉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厉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2月21日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女,即某甲。厉某某与其前妻王某某育有一子,即某乙。2011年10月27日,厉某某因病去世,其父厉某、其母杨某分别于1980年、1993年去世。被继承人厉某某所遗留的遗产有:1、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1XX室房屋一套(83平方米);2、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3XX室房屋一套(82.43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系位于本区XX街道XX村XX组房屋拆迁安置偿还所得。2003年10月28日,被继承人厉某某与六合区国土资源局大厂国土资源所分别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座落在X村居委会XX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房屋建筑面积为487.32平方米,拆迁补偿费用为房屋收购款94461.42元,附属物补偿费19728.80元,单项调整补偿费11204.25元,共计125394.47元。该户应安置面积分别为75平方米和42平方米。其中75平方米系厉某某、王某、厉某乙三人每人安置25平方米,42平方米系厉某甲安置21平方米,另考虑到厉某甲系适婚男性,照顾安置一人21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的房屋面积系厉某某、王某出资购买。后上述1XX室房屋以厉某某、王某为所有权人办理了房产证,3XX室房屋以厉某某为所有权人办理了房产证。3、厉某某名下公积金存款55711.78元。4、厉某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余额22167.03元,该款已由原告王某领取。另查明:1989年3月18日,被继承人厉某某与其前妻王某某经原大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XX组的两间房屋赠与双方婚生子厉某甲。原、被告现均认可上述两间房屋系拆迁补偿协议中注明的“认定的居住房屋居住面积161.3平方米”中的一半。2010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厉某某立《房屋安排协议》一份,上书“……XX街X幢3XX室厉某甲拥有居住权……待厉某甲的亲生孩子成人后归厉某甲的亲生孩子所有,如厉某甲没有自己的亲生孩子,则该房屋产权归厉某乙所有……XX街X幢1XX室所有权归王某,居住到百年后该房屋的房产证和产权归厉某乙壹人所有……”。又查明:被继承人厉某某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了丧葬费1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王某领取。厉某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王某负责处理。被继承人厉某某应享有房贴22750元,该款已于2007年发放。2013年9月20日,原告王某从其与厉某某的共同存款110000元中支取50000元给付被告厉某甲。2014年12月2日,南京金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本案涉案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1XX室房屋价值625000元;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3XX室房屋价值63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证、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执行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关于原告所提供的《房屋安排协议》,其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被继承人厉某某所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1XX室和3XX室两套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根据相关拆迁政策,上述房屋中原告王某个人应享有25平方米,被告厉某甲个人应享有42平方米,被告厉某乙个人应享有25平方米,被继承人厉某某个人应享有25平方米,剩余48.43平方米应属于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厉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王某享有24.215平方米,剩余24.215平方米及厉某某个人应享有25平方米共计49.215平方米应为厉某某所遗留的遗产,由原、被告各享有1/3,即每人享有16.405平方米。综上,涉案两套房屋应由原告王某享有65.62平方米,由被告厉某甲享有58.405平方米,由被告厉某乙享有41.405平方米,考虑到上述两套房屋现居住使用情况,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1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被告厉某乙所有为宜(根据两人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原告王某占有61.30%份额,被告厉某乙占有38.70%份额),3XX室房屋归被告厉某甲所有为宜,厉某甲应按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184522元,即其应给付王某110713元、给付厉某乙73809元。被继承人厉某某名下公积金存款55711.78元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余额22167.03元属于其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王某享有38940.31元,余款为厉某某遗产由原、被告各享有1/3,即每人享有12979.50元。考虑到上述款项已支取情况,为便于款项领取,上述款项归原告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厉某甲、厉某乙各12979.50元。关于厉某某去世后留有的存款1100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王某享有55000元,剩余55000元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各享有1/3,即每人享有18333元。原告王某现已给付厉某甲50000元,未超过王某个人应享有的数额,故王某给付厉某甲50000元未侵害另一继承人厉某乙的权利,系其自愿给付,且厉某甲所得50000元已超过其应分得的数额,故对于上述存款110000元,厉某甲不再参与分配,原告王某应给付厉某乙18333元。关于厉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2000元,由于厉某某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王某办理,故该笔款项应归原告王某所有。综上,被告厉某甲应给付原告王某97733.50元,给付被告厉某乙73809元,原告王某应给付被告厉某乙31312.50元。原告王某提出的存款中已有部分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厉某甲提出房屋拆迁时,其户除分得拆迁安置房外,还有10余万元补偿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其户所得拆迁补偿款也已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故对于被告厉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厉某甲提出分割的房贴,已于被继承人厉某某在世时发放,被告厉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至被继承人厉某某去世时,该款尚有结余,故对于被告厉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1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被告厉某乙所有(原告王某占有61.30%份额,被告厉某乙占有38.70%份额),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街XX号X幢3XX室房屋归被告厉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厉某某名下公积金存款55711.78元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余额22167.03元归原告王某所有;三、丧葬费12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四、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厉某乙31312.50元,被告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97733.50元,给付被告厉某乙73809元。本案受理费11300元,鉴定费6150元,合计17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816元,由被告厉某甲负担5818元,被告厉某乙负担581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厉某甲在执行时加付此款,被告厉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苏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