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龙文杰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龙文杰,女,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机电厂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委托代理人刘洪田,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由昌青、汤永昌,该院职员。原告龙文杰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由昌青、汤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龙文杰因甲状腺结节入住被告单位诊疗,由于被告单位医生违背医疗规范,对患者手术疏忽大意,使原告致残,导致术后至今仍声音嘶哑,说话困难,饮食严重呛咳。该案虽经过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因被告单位伪造病历,致使鉴定意见违背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0元×9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残疾赔偿金120282.84元(22274.60元×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6880.00元、交通费257.00元、住宿费300.00元、鉴定检查费345.00元,合计145440.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声音嘶哑是甲状腺手术常见和多发并发症之一,是可以恢复的。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被告已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签写了自愿书,表明其认可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原告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存在不尽人意之处,但被告对于原告来说,就是一个庞大的团体。因此,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诊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本身无异议,但应结合参与度,确定应承担的数额;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并结合参与度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诊疗手术中损伤神经致残;被告故意在病历中写到曾行声带囊肿切除术,称术后声音嘶哑,并记载原告术后第一天患者声音略低沉不属实,实际是术后就嘶哑,属伪造病历,企图减轻责任;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张、鉴定诊疗费票据3张,证明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现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对等责任,原告颈部伤残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880.00元、鉴定诊疗费345.00元。对于鉴定意见中的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现在的状态有因果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参与度及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袒护被告医疗过错,建议参与度为对等责任,属违背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鉴定机构依据被告提供的病历认为,原告术后第一天声音正常,第三天声音嘶哑,在医疗上明显减轻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事实是,被告术后声音就嘶哑,被告违背关于甲状腺结节手术首先应保护相关神经的医疗规范,直接损伤原告神经,造成原告声音嘶哑、饮水呛咳的后果,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医疗并发症。鉴定机构只认可被告提供的病历而拒绝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不符合事实,原告声音嘶哑定为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原告还存在饮水严重呛咳这一后果,比声音嘶哑的九级伤残还要严重,应参照相关标准,评定为八级,鉴定机构称鉴定标准中没有关于呛咳的残疾等级详细规定,故对呛咳没有鉴定,是严重错误的;3、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390.19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去长春鉴定支付交通费257.00元、住宿费300.00元;5、证人证言一组:证人王凤文出庭证明: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原告手术后第二天,2014年10月17日去看望原告时,发现原告有声音沙哑、喝水呛咳现象。证人于敦海出庭证明: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原告手术后的第二天看望原告时,当时她声音沙哑。被告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指出被告篡改病历的内容,且原告提出的曾行声带切除术,术后声音嘶哑,是既往史,不是影响本次入院病情的依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虽鉴定意见不尽合理,但被告也认可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是原告提出的,故对鉴定费、诊疗费,被告只承担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被告只承担相应的份额;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且被告单位属公共场合,证人是否在当日到院看过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故对于证人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实用甲状腺外科学及外科学材料各一份,证明甲状腺手术后发生神经损伤是常见多发并发症之一,且声音嘶哑是可以恢复的;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病历记载是真实的,不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针对出现该种并发症,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原告已签字认可,故原告已预见会出现此种并发症。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教科书仅供参考,事实上做甲状腺手术损伤神经坏死属严重过错,是医疗规范不允许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有伪造部分,被告认为原告已签署手术告知书,就认为原告声音嘶哑属于并发症,为正常现象是错误的。手术告知书不等于生死合同,签字不能减轻被告的医疗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龙文杰因结节性甲状腺肿等症入被告单位治疗,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行甲状腺双侧叶大部分切除术,共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2390.19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术后,出现声音嘶哑、呛咳。诉讼中,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现在状态(发声受限、吞咽功能受限)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原告现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现在状态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对等责任。原告颈部损伤达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因结节性甲状腺肿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行甲状腺双侧叶大部分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声音嘶哑、呛咳。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对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现在状态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对等责任;原告颈部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因果参与度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存有异议,认为被告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全部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应评定八级,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上述鉴定过程中自称已治疗终结,进而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现又主张需要继续治疗,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现在状态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参与度为对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3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0元×9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鉴定费6880.00元、交通费257.00元、住宿费300.00元、鉴定门诊检查费34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282.84元(22274.60元×18年×30%),原告为九级伤残,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80188.56元(22274.60元×18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势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残疾赔偿金80188.56元、鉴定费6880.00元、交通费257.00元、住宿费300.00元、门诊检查费345.00元,合计92346.65元,被告承担50%,计46173.33元(92346.65元×50%),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917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龙文杰49173.33元;二、驳回原告龙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0元,减半收取1604.00元,由原告负担1059.00元,被告负担5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