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中与潘桂森、黄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潘桂森,黄佩芬,潘善敏,李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江中。委托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桂森。被告黄佩芬。被告潘善敏。被告李雪琴。原告江中与被告潘桂森、黄佩芬、潘善敏、李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双红担任记录。原告江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志,被告潘桂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佩芬、潘善敏、李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中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潘桂森、潘善敏父子因经营的腐竹加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至今未归还借款。因借款均是潘桂森与黄佩芬、潘善敏与李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四被告均应承担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被告潘桂森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潘桂森是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铸造厂的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4分。同日被告潘桂森立具《借款协议》壹份给原告收执。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桂森结算后,被告潘桂森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未归还。为此,双方约定由被告潘桂森、潘善敏立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壹份给原告收执,上述2010年10月10日的《借款协议》同时作废。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半。上述借款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金额大约是12万元给原告。被告潘善敏通过电话辩称,其与被告李雪琴于2005年登记结婚,被告潘桂森是其父亲。被告潘善敏与被告潘桂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每月均支付1000元至2000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且其听被告潘桂森称已归还2万元借款给原告,但具体数额被告潘桂森才清楚。被告黄佩芬、李雪琴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江中与被告潘桂森、潘善敏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有本乡潘善敏、潘桂森同江中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腐竹加工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被告潘桂森、潘善敏均在该协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盖手模。被告潘桂森后在该协议上备注:“借款已收到,利息已到2014年12月30日”。另查明,被告潘桂森、黄佩芬是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潘桂森自认被告潘善敏是其儿子。原告与被告潘桂森庭审中自认借款利息按2.5%计付,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户口簿》、《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江中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潘桂森、潘善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桂森在庭审、被告潘善敏在电话辩称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潘桂森、潘善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潘桂森、潘善敏归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是月息2.5分,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备注“利息已到2014年12月30日”,故被告潘桂森、潘善敏应以借款1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原告起诉主张期限)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潘桂森与被告黄佩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潘桂森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潘桂森与被告黄佩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佩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善敏与李雪琴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雪琴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桂森、黄佩芬、潘善敏应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江中;二、被告潘桂森、黄佩芬、潘善敏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江中;三、驳回原告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桂森、黄佩芬、潘善敏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晓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