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添磷与刘富保、张凤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磷,刘富保,张凤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陈添磷。委托代理人兰日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富保。被告张凤桂。原告陈添磷与被告刘富保、张凤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磷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保、张凤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添磷诉称:2014年3月上旬,原告受被告刘富保、张凤桂夫妇的雇请为两被告装修房屋。同年3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因用于吊石灰浆上三楼的吊机发生故障,导致人、机从三楼坠下,造成原告的手、腰等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保将原告送往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共三次57天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为80387.14元,被告只支付38612.68元。尚余医疗费41774.4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8550元、营养费33000元、误工费40751.10元、交通费369.90元、辅助治疗具械费18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61945.46元至今拒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雇佣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161945.46元(其中医疗费417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8550元、营养费33000元、误工费40751.10元、交通费369.90元、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富保、张凤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9:00左右,原告陈添磷在为被告刘富保、张凤桂装修房屋起吊材料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原告陈添磷受伤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额部及鼻部软组织损伤;2、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开放性)、左侧少量气胸、第3腰椎及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41天,开支医疗费71861.79元,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原告提交该住院期间的西乡塘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上记载领款人员为刘富保。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天,入院诊断:1、尺骨远端骨折术后;2、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3、L3压缩性骨折术后,开支医疗费2953.77元,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L3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天数10天,开支医疗费5191.94元,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开支的门诊费为379.64元。原告陈述受伤后被告陆富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612.68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的交通费数额为369.9元,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收取其夹克式背架18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反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按日支付原告陈添磷工钱。原告陈添磷庭审陈述装修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吊机为被告刘富保提供、安装,原告陈添磷无操作吊机的相关培训及上岗证。原告陈添磷陈述其户口为菜农,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妻为菜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富保、张凤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原告陈述其为两被告装修房屋受伤、按日领取工钱、吊机为被告刘富保提供、安装,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录音光碟等证据相互印证这一事实,而两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动的形式可知,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受被告指示、管理,且为按日领取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装修的房屋为两被告的房屋,原告为两被告所雇请,两被告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原告的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原告的劳务活动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是两被告的责任,而在原告劳务活动中,两被告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因素,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明知其无操作起吊机的相关培训及上岗证仍进行操作,并且明知是在无防护措施的危险作业场地下工作,仍冒险作业,且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劳动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其应自负相应责任。综上分析,根据原告及两被告的过错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记载,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8038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医院出具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而其妻子为菜农,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24432元计算较为合理,每天即为66.9元,护理费为3813.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其确需营养补充才能更好的恢复,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导致其无法正常从事劳动获取收入,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误工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为318天,原告自认户籍登记为菜农,而其虽是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但无充足证据证实其长期职业为建筑行业,故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24432元计算较为合理,每天为66.9元,误工费为66.9元/天×318天=21274.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有票据证实,同时其请求数额未超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请求交通费369.90元,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原告有票据证实,同时其伤情也需要配置,故原告请求1800元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待产生该费用,原告再另行主张。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803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3813.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274.2元、交通费369.90元、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1800元,共计115344.54元,按责任比例,两被告承担60%,即承担69206.724元,扣除被告陈富保已支付的38612.68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0594.0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保、张凤桂赔偿原告陈添磷医疗费803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3813.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274.2元、交通费369.90元、辅助治疗夹克式背架费1800元,共计115344.54元的60%,即69206.724元,扣除被告陈富保已支付的38612.68元,被告刘富保、张凤桂尚需赔偿原告陈添磷30594.044元;二、驳回原告陈添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废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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