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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顶山市四海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四海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田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藏恒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绍武,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四海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15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孟绍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孟绍武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4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漯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4年9月2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四海家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恒仁,被上诉人孟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四海家电公司与孟绍武经口头协商约定:孟绍武销售四海家电公司的志高空调。2007年2月26日、2007年4月17日、2007年5月17日,孟绍武分三次在四海家电公司许昌分公司提取不同型号志高空调价值61688元,并在三份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四海家电公司称与孟绍武口头约定2007年7月31日支付货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四海家电公司提供三张提货单和三张相应的记账凭证。孟绍武称四海家电公司主张欠其货款,一没有书面赊销合同;二没有提货时给其出具的欠条;三张提货单及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欠款,同时也没有口头付款约定。孟绍武为证明自己不是赊销四海家电公司的空调。提供:1、2007年2月26日提49956元货物当天在临颍县沃城农村信用社取款48000元的取款凭证;2007年5月7日提7492元货物当天取款7000元的取款凭证及拉货司机的证言。证明销售是现款现货。2、2007年2月26日的提货单上注明有“余44元”的字样,孟绍武称此为四海家电公司工作人员“圆圆”所为,说明当天拉货当天付款的事实。3、四海家电公司员工袁文英手写的“提货单”,证明最后一次交易后其欠货款为1650元。四海家电公司则称:取款凭条不能证明此款即用于支付四海家电公司的货款;公司的提货单一式两份,公司留有的提货单上没有“余44元”的字样,公司也没有圆圆这个人;公司的提货单是电脑打印的,没有手写的,公司也没有袁文英这个人。原审法院认为:四海家电公司仅凭三张提货单就证明四海家电公司、孟绍武之间是赊销关系证据不足,提货单是物权凭证,故四海家电公司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孟绍武提供的安装卡是复印件并拒绝提供原件,故反诉请求不成立,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四海家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孟绍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由原告平顶山市四海家电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孟绍武承担。上诉人四海家电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张提单系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原审认定为物权凭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案事实。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1688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绍武辩称,1、2007年,上诉人四海家电公司在没有和被上诉人孟绍武进行充分合作并建立良好的信用关系下,不可能让孟绍武将6万多元的货提走并不要求孟绍武支付货款。2、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四海家电公司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孟绍武应当支付货款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四海家电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四海家电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孟绍武签字的三张提货单及相应的记账凭证,能证明孟绍武收到四海家电公司的空调的事实,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四海家电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孟绍武拖欠货款61688元未归还的事实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赊销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孟绍武欠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四海家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四海家电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四海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