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XX、李X、岳XX、赵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岳XX,赵X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又名张X,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XX,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群章,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X,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定,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李X、岳XX、赵X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航、冯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李X、岳XX、赵X及其辩护人李俊辉、李黔、王群章、王文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XX在X市X村租用一仓库作为车间,雇佣被告人岳XX、李X、赵X生产假冒东风牌润滑油,并予以销售。2014年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正在生产假冒润滑油的被告人岳XX、李X、赵X抓获,现场查获东风牌机油和齿轮油共计2018桶,价值为192656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东风牌机油及齿轮油均系假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证、现场照片;2、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4、辨认笔录;5、证人邢XX、张X1X1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XX、李X、岳XX、赵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李X、岳XX、赵X未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26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X、李X、岳XX、赵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XX辩护人辩护称,张XX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张XX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赵X、岳XX辩护人均辩护称,三被告人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性质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综上,对三被告人均应处以非法监禁处罚。经审理查明:东风汽车公司是第940478号东风图形商标的所有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XX在X市X村租用一仓库作为车间,先后雇佣被告人岳XX、李X、赵X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的润滑油市场购买散装的原料油,生产假冒东风牌机油和齿轮油,通过郑州市南四环柴郭转盘附件的浩云物流发货销售到湖北十堰和新疆库尔勒地区。2014年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X市X村友谊路附近一仓库内,将正在生产假冒润滑油的被告人岳XX、李X、赵X抓获,现场查扣未销售的东风牌机油和齿轮油共计2018桶,价值为192656元。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查扣机油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东风汽车公司的东风图形商标。东风商用车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查获的东风牌机油及齿轮油均系假冒,且东风汽车公司及东风商用车公司未委托张XX、李X等四人在河南省荥阳市生产东风系列汽车油品及包装,也没有授权其使用东风图形商标。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上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岳XX,委托荥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X、赵X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上蔡县、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出具了调查报告,结论为同意接收被告人岳XX、李X、赵X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XX供述,别名“张X”。2013年9月份左右,其在X市X村租了一间面积大约有500平米的仓库,从万客来市场里买了油泵的灌装机,用来生成假冒的东风牌机油和齿轮油。其先找到初中同学岳XX过来帮忙,没过多久,又通过朋友介绍李X来帮忙生产。又过了一段时间,李X又介绍赵X来一起帮忙生产,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刚开始生产的头几天,其让表弟张X1X1来帮其照看仓库设备,过了几天开始生产的时候张X1X1就走了。其从管城区十八里河的润滑油市场购买散装的原材料油,价格是10500至11000元左右。齿轮油和润滑油都是这个价格。商标和塑料空桶是其在网上购买的,就买了一次,是货车到仓库附件后给其打电话,其去接货,以后再没联系过,每个空壶是6元,商标是配好的,生产的时候把商标贴上。其将大桶里面的散装机油和齿轮油灌装到贴有东风牌商标的机油和齿轮油壶里面,然后压盖,最后装箱、封箱。其每天生产40件至100件左右,从开始生产假冒东风牌机油和齿轮油,大约生产有7000壶,每壶规格是4升(每壶50元),18升(每桶240至260元)的生产的不多,大概有二三百桶,卖出去一些,其余的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在互联网发布销售信息,通过南四环柴郭转盘附近的浩云物流都销售到湖北十堰和新疆库尔勒地区了,其没有存客户的电话,都是客户主动给其联系,有时候物流公司开车去仓库拉货,偶尔其安排李X开江淮牌豫AX76**货车去物流发货,发货以后其就将物流清单撕了,其大概销售了5000壶左右,没有销售出去的都被查获了。其平时使用“张X”这个名字。2、被告人李X供述,2013年10月底,经过朋友介绍到张X(张XX)的仓库,当时张X没有给其说工资是多少钱,其到仓库的时候,岳XX已经在仓库内生产东风牌机油,于是其就和岳XX一起生产假冒东风牌机油。2013年11月底,其让赵沛也来这个厂干活,其给赵X说工资大概为1500元至2000元,于是赵X也过来一起生产假冒东风牌机油,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老板是张X老板给其的名片上印的是张X)负责购买生产假冒东风牌机油的原料及包装材料,其不知道从哪里购买的,其和赵X、岳XX一起负责生产,把大桶里的散装机油灌装到东风牌机油壶里面,然后压盖,最后装箱,封箱,每天能生产40件到100件(每件6桶,每桶4L)。他们没有具体分工,有活大家一起干。其不清楚卖到什么地方,有些被老板安排物流的车拉走了,有些被其开的AX760Z货车送货到物流有老板发出去。3、被告人岳XX供述,2013年9月底,其在网上碰见初中同学张XX,其说想找个活干,张XX就让其到他厂子里干活,其问干什么活,张XX说平时生产机油和齿轮油,还让其负责做饭,并承诺给其工资第一个月15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9月25日,其坐火车到郑州,张XX到火车站接其到荥阳张XX的厂子里。到了之后,除了老板张XX之外还有一个男孩在厂子里干活,因为孩子生病,其干了没几天,就回家了7天。2013年10月15日,其再次来到厂子里继续干活,大概过了10天左右,李X就来到厂子和其一起干活,后来李X又介绍一个工人赵X过来干活,赵X来了大概一个多月的时间。其和李X、赵X没有具体分工,有活大家一起干,主要生产东风牌机油和齿轮油,老板购买了大铁桶装的散装油以后,其将散装油灌装到东风牌油桶里,然后压上盖子,最后装到东风牌的机油和齿轮油纸箱里面,生产好的机油和齿轮油都被张XX卖了,李X还负责开车送货,不清楚销售到什么地方了。其一直干到被公安局查获。4、被告人赵X供述,2013年11月底,其同学李X给其打电话介绍个工作,具体是灌装机油的,其在电话里问李X工作累不累,李X说不算太累,主要是把油灌装到油壶里面,管吃住,工资等到春节前一起给。2013年11月29日,其就去荥阳附近的一个仓库工作了,都是用油泵把铁桶里面的散装油抽进油泵里面,然后打开小阀门往贴好带有东风牌子商标的空桶里面灌,最后再封口装箱就行了。其一直干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邢XX(系张XX房东)证言,证明荥阳市站北路一侧的厂房是2013年7月份建的,当时一年轻男子告诉其房子建成后租给他,并交了一万元订金。2013年10月份房子建成该男子交了剩下的租金,一年租金三万元,没有签订租房合同。该男子告诉其在郑州油料市场做油料生意,租房是存放机油的,具体厂房里生产什么其不清楚。2、证人张X1X1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张XX说他在荥阳的一个仓库里准备生产机油,前期没有人手,让其过去帮忙。张XX在仓库附件租了一间房子,让其住宿。当时还没开始生产,张XX不在的时候其就帮他照看仓库的设备,平时干一些整理卫生之类的杂活。设备就是油泵灌装机器和一些没有贴商标的空油壶。大概10天后左右,来了一个女工人后,其老婆在家要生孩子其就回家了。(三)辨认笔录1、李X辨认张XX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李X能够指认张XX是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的老板“张X”,经核实,“张X”真实姓名叫张XX。2、岳XX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岳XX能够指认出张XX是销售假冒机油、齿轮油的老板。3、邢XX(张XX房东)辨认租房人张XX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混杂辨认,邢海滨辨认出张XX是租其房子的承租人。(四)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1、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高级齿轮油(灰桶装)126箱(每箱6桶,每桶4L);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柴油机油(黄桶装、国专用)51箱(每箱6桶,每桶4L);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柴油机油(红桶装、国专用)10箱(每箱6桶,每桶4L);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高级齿轮油(灰桶装未装箱)262桶(每桶4L);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柴油机油(黄桶装、国专用装未装箱)484桶(每桶4L);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柴油机油(黄桶装、国专用)97桶(每桶18L);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柴油机油(红桶装、国专用)38桶(每桶18L);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doll发动机油15桶(每桶18L);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高级齿轮油(灰桶装)14包(每包30个);东风商用车原装重负荷doll发动机油(包装)45包(每包30个)。证明扣押的假冒东风商用车齿轮油、柴油机油等的情况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扣押物品情况说明完全一致。2、物证、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查获本案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张XX、李X、岳XX、赵X分别指认出现场的东风牌机油是各被告人所生产的假冒东风牌机油及使用的假冒东风牌机油标签。岳XX、李X、赵X还对生产仓库进行了指认。(五)书证1、东风汽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代表东风汽车公司办理被许可使用“东风”商标的维权事宜。包括:、调查并公证可能构成侵权的商标标识和配件产品;、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对可能构成侵权的商标标识和配件产品及包装进行鉴定等。委托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该公司对扣押的假冒东风商用车公司油品及包装进行抽样鉴定,鉴定结果:、清单所列物品使用了东风汽车公司的东风图形注册商标;、上述委托鉴定物品侵犯了东风汽车公司东风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委托鉴定物品假冒了东风商用车公司的厂名厂址;、东风汽车公司及东风商用车公司均没有委托张XX、李X在河南省荥阳市生产东风系列汽车油品及包装,也没有授权其使用东风图形商标。3、商标权属证明材料。第940478号东风图形商标系东风汽车公司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合法、有效。(六)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X、赵X、岳XX于2014年1月13日在荥阳市曹李村附近一仓库生产假冒东风牌机油和齿轮油现场被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扣押假冒齿轮油、柴油机油等共2018桶委托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张XX等人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鉴定标的价格依据。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92656元。2015年5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了张XX,张XX表示无异议。2015年6月9日,通知了李X、岳XX、赵X,三人均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3、上蔡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岳XX的调查报告,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岳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岳XX进行社区矫正。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李X、赵X的调查报告,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李X、赵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李X、赵X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李X、岳XX、赵X,未经东风汽车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未销售的东风牌机油和齿轮油共计2018桶,非法经营数额192656元,情节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组织领导整个生产、销售活动,在假冒东风牌润滑油经营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李X、岳XX、赵X在张XX的指使下,具体实施制造假冒东风牌机油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XX存在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月14日11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张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案张XX非法经营数额192656元,属于情节严重,且假冒机油对于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XX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张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亦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岳XX、赵X的辩护人辩护称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均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因此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三被告人犯罪性质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意见,经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192656元,属于情节严重,且假冒机油对于机动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问题,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三被告人均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考虑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结合三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报告,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案被告人张XX、李X、岳XX、赵X未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92656元,对被告人张XX、李X、岳XX、赵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岳XX、赵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X、岳XX、赵X依法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X、岳XX、赵X认罪悔罪,所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其三人的犯罪情节、作用,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岳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赵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红军审 判 员 尤清波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