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某1,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版权保护中心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石家庄市第二十三中学教师,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和好并非无望。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1、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