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陈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陈琴,应峰,陈培琴,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9********,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琴。被告:应峰。被告:陈培琴。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黛尔,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召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帮手公司)、被告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功公司)、被告陈琴、被告应峰、被告陈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好帮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2、被告好帮手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3、被告大功公司在15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陈琴、被告应峰在4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陈培琴以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路1号合生国际城158幢402室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第1、2项款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乐、被告好帮手公司、被告陈琴、被告应峰、被告陈培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黛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功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信甬小银最保字第135073号)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与被告好帮手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500000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琴、被告应峰(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信甬小银最保字第135074号)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与被告好帮手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4000000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培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信甬小银最抵字第131024号)一份,约定被告陈培琴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路1号合生国际城158幢402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好帮手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86700元。2013年5月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24**号)。2013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好帮手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小银流贷字第1360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好帮手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1%,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好帮手公司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履清日止的罚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陈培琴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路1号合生国际城158幢402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24**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琴、被告应峰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琴、被告应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3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好帮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陈琴、被告应峰、被告陈培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