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业婵与广州市纳博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旭高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广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钟某某,住广西省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魏某,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新塘路交叉口中豪五福大厦B2座16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因此,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99号三楼全层,该地段在广州市荔湾区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申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