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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妙英与朱跃平、朱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妙英,朱跃平,朱尚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629号原告:赵妙英。被告:朱跃平。被告:朱尚周。原告赵妙英与被告朱跃平、朱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朱跃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的利息;判令被告朱尚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8日,被告朱跃平由被告朱尚周担保向原告赵妙英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起至11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3%计算,至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归还本息外应承担债权人为实际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款项总额的每日2%计算);以上借款本息由朱尚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朱跃平出具收到现金12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朱跃平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尚周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妙英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尚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尚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跃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跃平负担,被告朱尚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