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民祥与程国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祥,程国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王民祥,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超,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玉山,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王民祥与被告程国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程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程国超驾驶豫D8H8**号小轿车沿本市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区神马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骑爱玛牌电动车的原告王民祥撞倒,致原告受伤。同年11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平公(交)[2014]第1114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民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7117.71元。豫D8H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程国超作为车主有义务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国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6日,原告将诉请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变更为:医疗费37187.71元(含被告程国超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15627.9元、护理费10184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930元,共计138206.21元。被告程国超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豫D8H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程国超。2014年9月6日,被告程国超以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8H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2014年10月13日9时许,程国超驾驶豫D8H8**号小轿车沿本市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马大道交叉口右转弯处时,与王民祥骑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侧面刮蹭,致王民祥受伤。同年11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2014]第1114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民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民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症。同年10月17日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19天,期间两人护理。于2014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片);4.适度功能锻炼;5.拄拐三个月后根据X片决定何时弃拐。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民祥共计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7187.71元,其中被告程国超垫付20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停、拖车费)3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郑某某、王某某护理。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民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1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民祥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王民祥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程国超身份证、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程国超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程国超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国超驾驶豫D8H8**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民祥发生碰撞,致王民祥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民祥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国超应对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8H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程国超因侵权对原告王民祥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8H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王民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国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民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5187.71元(已扣除被告程国超垫付的2000元);2、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民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416.1元/年×16年×30%=45197.2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期间由其亲属郑某某、王某某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2人=2964.2元。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施救费330元。上述1-9项共计100819.19元。原告王民祥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100819.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民祥本次诉讼应依法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100819.19元,其中75631.48元属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5187.71元由被告程国超向原告王民祥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民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31.48元。二、被告程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民祥医疗费25187.71元。三、驳回原告王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384元,原告王民祥负担708元,被告程国超负担2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