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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韩某某,男,回族,1974年出生,德令哈市务工人员,现住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回族,1977年出生,个体户,系甘肃省东乡自治县人,现住德令哈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负责人朱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春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三川,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13时,原告骑摩托车从八一路由东向西行使与牟有才驾驶的青H35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往海西州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德令哈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39657.24元(其中医药费52316.24元、误工费13333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176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8998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9日13时;3、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44天,住院费用为51940.54元,出院复查费用(375.7元);4、海西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护理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需要建休3个月,需两人进行陪护;5、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拟证实原告韩某某在青海一建从事水电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计算为出院后的三个月)。原告的护理人员在青海一建从事水电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6、青海省德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至15000元;7、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摩托车修费为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牟某某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牟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资格证,拟证实被告合法驾驶;2、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整)、交强险保额为12200元;3、医疗费发票,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1940.5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3时,被告牟某某驾驶青H35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朝阳退休院巷道由北向南驶入八一路过程中,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铃木”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无号牌“铃木”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德令哈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住院、检查产生医疗费共计52316.24元,对此被告牟某某垫付51940.54元,原告支付375.7元,2015年3月4日海西州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其证实原告受伤住院需2人护理;海西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严禁下地负重活动、术后休息三月。2015年4月27日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4000元至15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青海一建出具,由班组长确认签字的3份证明,其证实原告、冶艾米乃及韩克刚月工资为4000元;德令哈市繁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产生2000元。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保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德令哈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牟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次事故原告及被告牟的责任,本院按3:7的比例予以确认。另,本案中被告牟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牟某某系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牟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的海西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牟某某均不持异议,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医疗费为52316.24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其中医疗费被告牟某某已垫付51940.54元,剩余375.7元,原告的主张重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375.7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44天×每天30元=1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青海一建出具,由班组长确认签字的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为4000元/月,且被告牟某某不持异议,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月工资4000元÷30天/月×2人×44天=11733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青海一建出具,由班组长确认签字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月,且被告牟某某不持异议,另原告出院医嘱为建休3个月,定残日为2015年4月27日,对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天计算,其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4000元/月÷30×100天=13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标准19499元/年×20年×10%=38998元予以主张,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原告提供青海省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牟某某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即鉴定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德令哈市繁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牟某某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即修理费为2000元;上述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96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4064元;鉴定费为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0000范围内应支付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96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70%,即(6696元+2000元)×70%=608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406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06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64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0000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087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即398元由被告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