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向彬与周广有、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彬,周广有,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徐向彬,男,汉族,住南和县。被告周广有,男,汉族,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向彬诉被告周广有、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彬、被告周广有、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彬诉称,2015年5月17日9时45分许,我乘坐被告周广有驾驶的轿车与杨玉祥驾驶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广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另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广有辩称,我驾驶的车实际车主是吴利通,我租用他的车,有租赁协议。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检查费共计2176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中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9时45分许,被告周广有驾驶轿车载原告徐向彬,沿南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道路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玉祥驾驶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向彬受伤。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广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向彬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向彬受伤后到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676.85元。徐向彬系邢台市宏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五香护理,李五香在本村苗圃基地上班,日平均工资80元。另查明,杨玉祥驾驶的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杨玉祥系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周广有驾驶的轿车,车主为吴利通,周广有系租用该车。原告徐向彬住院期间,被告周广有垫付医疗费1676.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1676.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三、误工费1749.9元(116.66元/天×15天)。四、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246.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向彬4246.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向彬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周广有垫付款1676.85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向彬4246.75元。二、驳回原告徐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