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九芳、胡铁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九芳,胡铁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九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云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铁锁,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秀娟。上诉人胡九芳因与被上诉人胡铁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十时,原告胡铁锁与被告胡九芳在望树镇××九荣家因土地发生争执,被告胡九芳踢原告胡铁锁裆部一脚,当天原告即入住盐山阜德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原告胡铁锁的损失为:医疗费3001.6元、误工费(37×5)=185元、护理费(37×5)=185元,伙食补助费(50×5)=250元,计3621.6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胡铁锁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原审认为,原告胡铁锁提供的证据:盐山县公安局望树镇派出所出具的盐公(望)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胡九芳将原告胡铁锁踢伤住院的事实,且被告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铁锁医疗费3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85元、误工费185元,共计3621.6元;二、驳回原告胡铁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九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胡九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更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盐山县公安局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盐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实当天未造成被上诉人胡铁锁明显的外伤。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上诉人用脚踢了被上诉人裆部一脚致住院治疗5天,那么所有的治疗应当是对其所称的裆部进行的治疗,相反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通过其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所有的治疗都是针对脑供血不足进行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本案的上诉人有关,其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盐公(望)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上诉人未造成胡铁锁外伤,但罚款200元。上诉人针对该处罚决定书向盐山县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盐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盐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认定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外伤。但一审法院在行政复议未作出前,依据未生效的﹝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胡铁锁踢伤住院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上也违法,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三、因被上诉人的过激行为,致使上诉人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26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胡铁锁辩称:一、双方因土地发生争执,上诉人踢了被上诉人裆部一脚,期间还用拳头打击被上诉人的头部,被上诉人为此住院。正因为上诉人的殴打致使被上诉人产生头晕、头疼、脑供血不足的症状,此症状与上诉人的殴打有因果关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处罚决定书、药费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的事实。如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提请专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侵权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原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上诉人称对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但在原审并没有向法庭讲述,也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受理复议的相关材料,且在对处罚决定书的质证中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处罚决定书正确。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自己住院2天及医疗费问题,在原审并没有提出反诉,也未有任何主张,且该费用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没有证明其损伤与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九芳为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胡铁锁没有打架,没有肢体接触,向本院提交了其大哥胡九荣的证言及盐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胡铁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证人是上诉人的大哥,其在住院时还是调解人,当时胡九荣承认被上诉人被打,其方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有胡九荣调解时的录音材料。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维持了﹝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时证明了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胡九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胡九荣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其认为胡九荣并没有明确说明是上诉人打了胡铁锁、踹了胡铁锁。另查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称,上诉人用拳打击了其头部,又用脚踢了其裆部一脚。该陈述与被上诉人在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一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性、不合理性的情况,且其对被上诉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无异议。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有上诉人关于对﹝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提出了行政复议的记载。另外,盐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盐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望树镇派出所作出的盐公(望)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又查明,上诉人胡九芳上诉状中第三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药费的上诉请求属于反诉的内容,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上诉内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九芳主张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胡铁锁,也没有造成胡铁锁受伤,更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但其对被上诉人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无异议,且盐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盐公(望)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胡九芳有殴打胡铁锁的行为,胡铁锁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胡九芳提交的其大哥胡九荣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处罚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胡铁锁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性、不合理性的情况。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也没有造成胡铁锁受伤,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胡九芳在原审中已陈述对﹝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处罚决定书做出判决,虽有不妥,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毕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