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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覃金桃与罗土群、罗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金桃,罗土群,罗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覃金桃,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425。委托代理人:李凯、唐晓艺,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罗土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027。委托代理人:黄浩良,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9。委托代理人:黄浩良,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金桃诉被告罗土群、罗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土群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壹仟元。原告与被告罗土群约定被告罗土群向原告借款121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且应于2015年5月前偿还五万元的部分本金。至今,该偿还的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罗土群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罗土群返还借款。此外,罗林洪是被告罗土群的丈夫,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土群、罗林洪答辩称:本案并非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帮助被告所在的奔仕公司负责税务并帮被告垫付一部分税款,此后被告罗土群通过向原告交付一张面值为100000元支票的方式偿还原告所垫付的税款。期间,被告罗土群的大伯罗标洪需要资金,原告知晓此事后,打算将支票转交给了罗标洪,但因为原告对罗标洪不信任,所以要求被告罗土群写下本案借条,再将支票交付给罗标洪,此后罗标洪没有按时还款,因此产生了本案纠纷。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实际借款人并非两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覃金桃诉称被告罗土群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3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土群欠款的事实。经查,2015年4月30日的借条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罗土群支付借款121000元,并约定被告罗土群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其中2015年5月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还款50000元。被告罗土群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被告罗土群、罗林洪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认为该事实可从借条上只约定了100000元的还款时间体现,两被告另辩称实际的借款人为案外第三人罗标洪,两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庭审中,被告并未就罗标洪伟实际借款人及实际借款金额进行举证。另查明:被告罗土群、罗林洪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的借条已经被告罗土群签名确认,直接载明被告罗土群确认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土群、罗林洪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土群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林洪作为被告罗土群的丈夫,在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为罗土群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林洪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土群、罗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覃金桃借款本金121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由被告罗土群、罗林洪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