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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温彩红与潘云翠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彩红,潘云翠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彩红。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翠。上诉人温彩红因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温彩红与潘云翠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子温某甲、次子温某乙、三子温某丙。温彩红于2007年12月15日因捞沙子时不慎被砸伤,致颈椎骨折伴截瘫,长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1月5日经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一级残疾。近年来,双方夫妻失和,潘云翠独自带幼子离家出走,长期未归,现温彩红以潘云翠不尽扶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潘云翠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2500元至温彩红60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温彩红现为一级伤残,长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潘云翠作为妻子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温彩红要求潘云翠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扶养费的标准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和能力并结合当地经济情况和社会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潘云翠从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温彩红扶养费360元,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当月的扶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彩红负担。宣判后,温彩红不服,以一审判决潘云翠每月给付其扶养费360元,数额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温彩红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潘云翠的具体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潘云翠每月给付温彩红扶养费360元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温彩红称一审判决潘云翠每月给付的扶养费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