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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00时07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KC***0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满砂土沿常张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张高速公路管理处大门口路段时,遇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高速公路管理处驶出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且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湘KC***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下面左侧与电动车车身左侧相碰撞,及货车二轴、三轴右侧轮胎碾压刘某某后,湘KC***0号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又与路旁围栏相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湘KC***0号重型自卸货车及电动车受损、高速公路管理处围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6日,吴某某到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投案,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4万元整,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材料,前科材料,行驶证,驾驶证,过磅单,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吴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此,本院认为对吴某某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