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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执字第1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查封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字第1008-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南湖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啊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松、刘发新,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HQ-3区。法定代表人:VINCENTWU(胡炜升),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2)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4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90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金光沿江边地段的土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述土地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金光沿江边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运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