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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符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结伙或伙同他人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乔司街道、临平·东湖街道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41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3500余元;被告人符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1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伙同杨某(已判刑)、董某(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庆子家园111号后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宗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30元。2、同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伙同杨某(已判刑)、常某甲(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4组139号楼梯口,采用抬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05元。3、同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伙同杨某(已判刑)及常某甲、董某、常某乙(均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丁山村老年活动中心,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二楼活动室,窃得电视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4、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8组62号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放置于此的二台投币式洗衣机内的人民币10余元。5、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东港路211号吉易盛购物广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安装在墙壁上的快速充电器1台以及充电器内的人民币20余元,赃物价值人民币560元。6、同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五云路再兴大药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安装在墙壁上的快速充电器1台及充电器内的人民币20余元,赃物价值人民币420元。7、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社区村委会北侧小魁轮胎批发部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安装在墙壁上的快速充电器内的人民币2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黄某、潘某、吴某、郭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鲍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铁盒子、电视机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人员杨某、常某甲、董某、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宗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五元;责令被告人刘某、符某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吴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五百八十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符某退赔被害人郭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四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李祝魁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