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凯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彻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彻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深圳市嘉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2。法定代表人黄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奥彻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6。法定代表人马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忠,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嘉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奥彻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有业务往来,一般通过口头、电话或传真方式下采购订单。二、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电子元件中的电感,具体数量及价格以采购订单约定为准。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原告收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依约将货物送交被告指定地址。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2014年5月之前采取月结60天的方式,2014年5月之后(含2014年5月)的交易则调整为月结90天。五、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6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自认情况显示,2014年9月25日经原、被告通过《付款协议书》方式对账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55,578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5,578元,被告在签订该《付款协议书》后仅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25,578元未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为人民币48,0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3,66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六、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3,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其中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48,09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25,578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确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过高,本院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分别从每笔货款到期日起算,具体情况分别为:货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起算日为2014年11月25日、货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起算日为2014年12月25日、货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起算日为2015年1月25日、货款本金人民币48,090元的起算日为2015年3月25日、货款本金人民币25,578元的起算日为2015年4月25日,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奥彻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3,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其中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48,09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25,578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嘉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奥彻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