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英年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609号原告李英年,男,1959年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刚,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李英年要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年诉称,北京市东城区×路×号院×号公房两间,原由原告父亲李国权承租,并与李英年、刘文萍、李霖一家同住。2000年李国权去世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2006年该公房拆迁,在承租人不明的情况下,北京中海豪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职权与被告工作人员李英辉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否认了刘文萍、李霖的居住事实。为此刘文萍、李霖找到被告要求对其合法性予以裁定,被告就此申请作出东房拆决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对该房作出了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原告作为拆迁当事人并未收到该裁决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送达2006年7月16日作出的对北京市东城区×路×号院×号公房的裁决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依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其送达2006年7月16日对北京市东城区×路×号院×号公房作出的裁决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涉及的裁决书文号为崇房拆裁字(2006)第96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经调查核实,上述裁决书系于2006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所述“2006年7月16日”为笔误。另查,2010年9月7日原告已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向其送达上述裁决书,2010年12月20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就上述裁决书送达一事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英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李英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