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李长寿、吴碧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李长寿,吴碧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王荣华。委托代理人张丹,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寿。被告吴碧芳。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华与被告李长寿、吴碧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及委托代理人张丹、饶磊,被告李长寿、吴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龙开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诉称:被告李长寿趁原告全家外出,将原告家的林权及部份承包地私自占为已有,挖掘平整后违章建房,并将违章修建的房屋高价卖与他人。原告回到家中前去过问被告,被告李长寿夫妇蛮横无理,并对手无缚鸡之力的原告王荣华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自行前往玲珑乡卫生院及营山县人民医院医治,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7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玲珑派出所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今年原告回家再次要求派出所调解时,派出所以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建议原告依法诉讼。据此,原告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李长寿、胡碧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4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寿、吴碧芳辩称:1.原告王荣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被告家修建房屋,并未占用原告的林权及承包地,而是经被告申请并缴纳规费后,经审批同意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房屋。因原告无理取闹才导致纠纷发生,原告明显有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社邻居,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7月期间,被告家因子女结婚成家需自建房屋,经被告女儿李洁申请缴纳费用后,经批复同意其占地87.4平方米在二被告房屋临墙处修建房屋。之后,被告家就准备自建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外出务工未在家。之后,原告务工返家,认为被告修建房屋占用了自己的林权地和部分承包地,2012年2月7日,原告便来到建房现场过问情况并要求被告不得占用自己的林权地和承包地,继而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因纠纷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抓伤等。原告王荣华于当天入住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2月12日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3576元,同时2012年2月8日在营山县玲珑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208元。2012年2月16日,经玲珑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确定:1.因双方为土地权属发生争执,被告家建房的土地权属问题,由村上重新计算并在双方重新协议后才能动工;2.对医疗费问题再继续协商赔偿等。2012年2月23日,又经营山县公安局玲珑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待法医审核后由被告负责赔偿;住院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生活费按每天25元计算,6天共计750元。对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等与村上协商后解决。之后,因双方未按协议履行,被告全家也外出务工。2014年8月,原告找到玲珑派出所要求继续解决,玲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社邻居,本应邻里和谐互帮互助。可因被告家建房涉及占地与原告家的林权地及承包地有冲突,被告建房时因原告外出未在家且被告也没有与原告沟通,原告回家后便过问或干涉被告建房,继而双方发生纠纷抓扯至原告受伤住院,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8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元,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天计算为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核定为100元。故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784元;2.误工费480元;3.护理费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4874元。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王荣华自负30%的责任,即1462.20元。被告李长寿、吴碧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11.8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经乡人民政府及派出所组织调解解决并达成协议,被告也认可赔偿相关的损失,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并外出,导致原告维权无果。原告于纠纷后的2014年8月再次找到派出所解决,派出所做好解释工作后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寿、吴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荣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411.8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荣华负担75元,被告李长寿、吴碧芳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