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徐××与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男。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因与上诉人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鹏,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与徐××系南北邻居,均系租赁城阳街道办事处东关市场商铺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12日20时20分许,位于莒县东关市场的徐××、丁××两家经营的商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200平方米,烧毁二间徐××经营的商铺、二间丁××经营的商铺及室内物品一宗。2014年7月28日,经莒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作出莒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为丁××经营商铺由北向南第二间西侧简易棚下边、电动车的后轮南侧,起火点为丁××经营商铺由北向南第二间西侧简易棚下方、电动车的后轮南侧、简易立柱下方,起火原因为丁××经营商铺由北向南第二间西侧简易棚下方、电动车的后轮南侧、简易棚立柱下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丁××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3日,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日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2号复核决定书,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另查,火灾烧毁的徐××的商铺经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零售,平时主要用于存储塑料杯且由徐××父母居住生活,屋内物品堆放密集。经徐××申请、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徐××商铺内烧损的物品进行了价值估算,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8月,日照信益达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评估人员会同法院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勘察、对标的物进行了盘点指认,部分烧损物品现场未见,烧损物品数量品质按照双方当事人介绍、委托方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表及当事人现场提供的样品确认,经评定估算,评估价值合计为99120元,本次评估取值99120元。评估取值中包括经徐××申报、火灾现场未见的物品,未见的物品及价值为:360塑料杯70箱评估价值为6650元、450塑料杯80箱评估价值为7600元、休闲小方箱200箱评估价值为6800元、20斤/桶花生油3桶评估价值为510元、褥子4床评估价值为240元、老年人鸭绒袄8件评估价值为480元、衣服26套评估价值为600元,合计价值22880元。徐××及丁××亲属张×甲在鉴定机构的现场勘察记录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张某到庭接受原审原、被告质询,鉴定人对形成鉴定意见的经过及计算方法进行了合理性说明。经法院主持,原审原被告双方清点确认徐××被烧毁的钱币价值为1877.5元,上述烧毁的钱币经银行兑换后的价值为1011.7元,确定徐××因火灾造成的钱币损失价值为865.8元。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徐××的停业损失为14000元、房屋修复费用1500元,现徐××已经对房屋进行修复、恢复营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营业执照、交费单据等。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消防部门查明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该处线路系在丁××的经营控制范围内,丁××对此未充分尽到相应的检查、维修义务,未注意安全用电和注意防火,导致发生火灾,造成徐××的上述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徐××的损失,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定报告书中标注的烧毁未见部分,无法确定财产的真实性,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徐××主张的钱币损失,以实际损坏的价值为准,徐××主张在现场烧毁,但未提供残值的人民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徐××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及停业损失,系由火灾造成,法院予以支持。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徐××私自将商铺改为商住两用,屋内堆放物品密集,对于其室内物品及人民币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减少20%为宜。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84.64元{[室内物品损失76240元(99120元-22880元)+人民币损失865.8元]×80%+停业损失14000元+房屋损失150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80元,徐××负担542元,丁××负担153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丁××承担。案件受理费3301元,徐××负担1787元,丁××负担1514元。上诉人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采信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当,该报告缺乏客观及公正性,丁××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二、徐××将租赁的商铺私自改造且没有使用防火性建筑材料,致使丁××商铺发生火灾后轻易将徐××的房屋物品引燃,其对自己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徐××答辩称,一、一审采信的鉴定报告是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任,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一审对丁××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但一审对该鉴定结论部分采信是错误的。二、在本案中,徐××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纸杯的存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徐××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徐××的商铺主要经营纸杯、一次性塑料杯等物品的零售及批发,为防止物品失窃、徐××的父母晚上住在商铺中看管物品,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徐××的父母在此居住生活,私自将商铺改为商住两用。二、日照信益达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且有徐××及丁××之妻的签字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对烧毁未见部分的评估损失不予支持,有失公允。三、本案火灾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正值塑料杯的销售旺季,徐××在商铺中堆放大量的塑料杯并没有过错,一审认定减少丁××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徐××商铺的基本使用情况已经查明,从室内烧毁的相关物品完全能够认定该失火房屋是用于存贮塑料杯和丁××的父母居住生活,能够证实该失火房屋是商住两用,并存在火灾隐患。二、一审法院对徐××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超出了其实际损失。三、徐××对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现场照片看,该房屋不符合存储大量易燃品的条件,且徐××的父母也在该房屋中居住,极易引发火灾,徐××对失火房屋进行了房屋改造,使其火灾隐患进一步加大。故原审法院酌定徐××自行承担20%的损失是合理公平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丁××提交以下证据:(一)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员张某的谈话录音一份(时间系在评估报告作出之后),证明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公司在对徐××一次性纸杯损失进行评估时,现场并没有进行清理,而是依据徐××向消防部门自行申报的损失进行计算的,原审采信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二)火灾现场打印照片一组(A4纸张17页),该照片系在一审时评估公司评估期间所拍摄,证明火灾现场所显示的徐××所存放的一次性纸杯数量远远达不到评估公司所认定的数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财产损失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徐××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评估报告系经法院依法委托,并经评估公司实际勘察所作出,评估报告作出后评估人员亦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作出合理性说明,涉案评估报告基本符合客观真实性。因该评估报告中对部分烧毁未见物品也估算出价值,徐××对该烧毁未见物品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烧毁未见物品的价值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其起火原因为丁××经营商铺控制范围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丁××对此未充分尽到相应的检查、维修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其对火灾给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徐××现场烧毁的物品来看,徐××商铺内堆放物品密集,且徐××的父母又在商铺内居住,故其对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丁××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丁××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徐××负担1787元,丁××负担1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法奎审 判 员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