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少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波,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波,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郑云龙,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职业中专学校讲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2987546-9。法定代表人管纪忠,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彬,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少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建装业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龙,深圳市建装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彬、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刘少波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签订了一份《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Ⅰ标段工程协议》合同,约定由刘少波承包安装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外装石材、玻璃幕墙、保温施工等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7月23日开工,刘少波进行了施工。经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共同结算,至同年10月已完成进度量工程款总计为1740199.40元的工程。刘少波认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自开工一直拖欠其生活费、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刘少波的合法权益,已严重构成违约,同时继续履行协议已十分困难,也无任何意义,刘少波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深圳市建装业公司向刘少波支付了49000余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少波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本案涉案建设施工分包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Ⅰ标段工程协议》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刘少波请求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刘少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部分建设施工分包工程工作,深圳市建装业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庭审核实,刘少波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及已完成的部分涉案施工工程也未经过竣工验收,故根据法律规定,刘少波在涉案施工工程未完工和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深圳市建装业集团支付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刘少波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向深圳市建装业集团主张权利。深圳市建装业集团抗辩称其已向刘少波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和雇佣的工人支付了大部分涉案工程的生活费和人工工资,但刘少波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刘少波对证人所主张的与刘少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也不予认可,因双方所争议的该部分问题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深圳市建装业集团需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确认,故对深圳市建装业集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少波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签订的《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Ⅰ标段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刘少波要求深圳市建装业集团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2元,减半收取10231元,由刘少波负担。宣判后,刘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圳市建装业集团支付刘少波工程款169119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4年11月1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解除双方签订的《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1标段工程协议》;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深圳市建装业集团不支付刘少波工程款违反双方意思自治。按照《协议》约定,即便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深圳市建装业集团也仍应支付刘少波60%工资结算,扣减已付款项,深圳市建装业集团尚欠工资995119.64元。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刘少波是个体包工头不是施工企业,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按照刘少波的主体是施工企业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3、解除双方签订的《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1标段工程协议》;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刘少波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辩称,刘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在一审时刘少波没有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对利息进行上诉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范围;第二、工程款事宜与上诉请求及事实相互矛盾;第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期间,深圳市建装业集团向本院提交了《验收报告》(复印件)和《返工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证实刘少波组织施工的工程全部不合格,深圳市建装业集团于2015年4月22日向刘少波发出验收报告及返工通知书,要求刘少波将所干工程返工至合格。刘少波质证后认可收到《验收报告》及《返工通知书》,但认为《验收报告》是伪造的,验收人的资质、验收不合格部分具体是哪些均没有体现,而且时间上是刘少波提出诉讼以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才提出验收的,《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工程的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才开工的,所以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保留对作出《验收报告》的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返工通知书》没有告知刘少波需要返工的部分是哪些,且是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返工,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刘少波认可收到《验收报告》及《返工通知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向刘少波邮寄《验收报告》及《返工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验收报告》及《返工通知书》均系深圳市建装业集团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刘少波施工的工程全部不合格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刘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双方签订的《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项目工程外装Ⅰ标段工程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刘少波工程款。关于协议的效力,刘少波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刘少波上诉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有效,并请求解除协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亦属无效约定,故刘少波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按施工进度的60%支付工资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刘少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2元,由上诉人刘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