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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郝敬邦与赵壮立、殷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敬邦,赵壮立,殷莉,班昌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郝敬邦。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委托代理人孙广法。被告赵壮立。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殷莉。被告班昌洪。原告郝敬邦与被告赵壮立、殷莉、班昌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敬邦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法,被告赵壮立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班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敬邦诉称,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赵壮立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微山县微欢路欢城镇计生办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微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班昌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一人:郝敬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壮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班昌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殷莉系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均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器具费280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5263.77元;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留诉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敬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定(2015)第2015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赵壮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班昌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33623.17元、门诊票据二张152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二张788.6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为34563.77元。3、济宁市长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280元。证明原告为购买医疗器具花费280元。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证明殷莉系肇事车辆鲁H×××××的登记车主。被告赵壮立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赵壮立为原告垫付34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在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之外,超出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班昌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壮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壮立向本院提交证据:鲁H×××××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壮立驾驶证。证明被告证照相符,过错程度较低。被告殷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班昌洪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赔偿原告。被告班昌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壮立、班昌洪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赵壮立与班昌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敬邦受伤,赵壮立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班昌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郝敬邦因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殷莉系肇事车辆鲁H×××××的登记车主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壮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赵壮立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微山县微欢路欢城镇计生办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微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班昌洪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一人:郝敬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班昌洪、郝敬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5)第2015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壮立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昌洪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敬邦无责任。郝敬邦受伤后曾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623.17元。郝敬邦因伤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40.6元。另查明,赵壮立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殷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郝敬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赵壮立与班昌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敬邦受伤,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定(2015)第2015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壮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昌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敬邦无责任。庭审中,赵壮立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有一处违章,而班昌洪有三处违章,对认定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但赵壮立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参照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赵壮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为郝敬邦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班昌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壮立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殷莉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该车辆具有投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殷莉作为鲁H×××××车辆投保义务人应与赵壮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殷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殷莉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病历、费用清单,结合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34563.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天,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医疗器具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主要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其支出的医疗器具系购买膝关节支具,为辅助器具,其诉请医疗器具费,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保留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可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庭审确认郝敬邦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5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器具费280元,共计35263.77元。故对于郝敬邦的损失,赵壮立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00元,殷莉承担连带责任;剩余24563.77元,由赵壮立按70%的责任赔偿17194.64元,由班昌洪按30%的责任赔偿7369.1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壮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敬邦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器械费280元,合计10700元,被告殷莉对被告赵壮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壮立赔偿原告郝敬邦医疗费1719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班昌洪赔偿原告郝敬邦医疗费736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郝敬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赵壮立负担630元,由被告班昌洪负担167元,由原告郝敬邦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坛审 判 员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