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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坪桥镇老坬界行政村老坬界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坪桥镇街道。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居民,住安塞县真武洞镇中心街社区***号。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第四幼儿园副园长,现住安塞县马家沟B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润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熟人关系,2013年8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出,因其急需资金,希望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说被告马某某能为该笔借款保证,原告遂同意借款。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打下一张贷款凭证,约定“今贷到李某某贰万元人民币,月利息0.015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马某某在该贷款凭证上签字,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张某某。2015年,因原告急需收回该笔借款,遂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本付息,结果被告张某某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其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从2013年8月17日至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本付息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马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2万元本金,截止2014年12月5日所产生的利息4900元,和张克斌与原告产生的其它债权债务的利息总共是4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一事属实,但被告马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人一事不属实,事实上是,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熟人关系,当时迫于无奈在该借条上签字,直至收到法院传票那天,才发现该借条上有“保人“二字。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身份情况。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和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保人“二字并非被告马某某所写,对该借据上记载的“利息结止2014年8月17日、2014年12月7日”这两个时间,其并不清楚,欠条也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马某某为担保人。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