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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世坤与安徽永良购物广场、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永良生活超市大众连锁店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坤,安徽永良购物广场,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永良生活超市大众连锁店,合肥大圩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84号原告周世坤,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生,住来安县。被告安徽永良购物广场,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法定代表人戴永良。被告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永良生活超市大众连锁店,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戴永良。被告合肥大圩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毕晓雪。本院审理的原告周世坤与被告安徽永良购物广场、安徽省永良商贸有限公司永良生活超市大众连锁店、合肥大圩葡萄酒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世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3元,收取126.5元,由原告周世坤负担。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