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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栾喜武与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喜武,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喜武,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组织机构代码66020004-0。负责人周宝臣,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喜武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喜武,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原审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发现其位于绥芬河市南木材方向、铁路蓄水池东侧的一块土地被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但都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被其侵占的土地,并赔偿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年的土地租金损失4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喜武���审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土地使用费。此前原告从未拿出证据证明该地块归其所有,即使原告现在拿出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也不同意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判认定:本案争议地块位于绥芬河市兴盛化肥厂以南、铁路养鱼池以东、坟地以西,面积为1650平方米。该地块紧邻一处木材加工厂。2013年,被告发现该地块无人使用,就将其平整后,私建了一处面积约30平方米的简易房,占有使用该地块。2014年,原告欲将该地块出租给案外人姜宝金。现场查看时,原告发现该地块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搬离。被告一直未搬。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被其侵占的土地并赔偿一年的租金损失40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经原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对外出租的土地租金按照每平方米每年10元的标准收取。原告在2013年7月1日以后同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也是按照每平方米每年10元的标准收取。2014年11月,为促使被告搬出本案争议地块,案外人姜宝金对被告堆放在争议地块内的废旧物资以及被告私建的房屋进行了损坏。被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案外人姜宝金赔偿其财产损失费20000元。经本院调解,案外人姜宝金同意赔偿被告20000元。原判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通过原告提供的建华村集体土地界线图以及草原使用证上所附带的方位图,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建华村集体土地范围之内。被告虽然辩称争议地块属于国有林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侵占原告所有的土地,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其侵占的165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对外出租土地租金的标准赔偿其占有使用土地的租用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对外出租场地按照每平方米每年1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且原告在2013年7月以后对外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确实是按照该标准执行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损失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武向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返还其侵占的位于绥芬河市兴盛化肥厂以南、铁路养鱼池以东、坟地以西,面积为1650平方米的土地;二、被告栾喜武赔偿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土地租金损失16500元。三、驳回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项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栾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负担293.75元,被告栾喜武负担106.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栾喜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栾喜武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到2015年4月20日为止,没拿出有利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归其所有。被上诉人的证据草原使用证没有坐标、比例尺,证明不了上诉人使用的地块在本证上。土地界线图上所标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垃圾场而不是草原,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与草原证自相矛盾,纯属伪造。被上诉人不能拿出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是建华村集体所有,要求返还原物没有合理合法性。2.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没有说服力。建华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录1份、土地租赁合同2份是证明被上诉人对外出租的土地是用于建木材加工厂,而上诉人是堆放杂物。2份租赁合同的土地距离上诉人所用地块很远,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也不知是否存在事实。但与上诉人使用地块相邻的王德众所建木材加工厂的2014年的承包合同,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2014年建华村将上诉人所使用的地块租给案外人姜宝金,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每年1400元。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损失16500元的理由不当,没有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返��原物认定错误,赔偿理由不当,没有合法性。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原审出具的草原使用证不能证明权属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草原使用证是由相关权属认定部门颁布的,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无故使用诉争土地无法律依据。2.对于原审被上诉人出示的测量图、照片等,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现在再提出异议,于法无据。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但是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并非唯一证明权属的材料,被上诉人持有的草原使用证也能证明诉争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使用。3.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土地租赁合同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的非法占有土地的使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在确定土地使用费时按参照的方法来确定使用标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否归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原审判决上诉人栾喜武赔偿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的租金损失数额是否合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栾喜武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照片4张。意在证明照片1上的房屋是上诉人所建,在私拉乱建示意图范围内;照片2-1、2-2证明诉争的土地原来国有林地的垃圾场;照片3证明与上诉人相邻的王德众土地的租赁费是每年每平方1.5米。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1.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及地点。对上诉人证明问题有异议,诉争土地权属性质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国有林地;2.如果像上诉人所说诉争土地属于国有林地的话,上诉人所称的王德众也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上诉人如要证明王德众所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租金的话,应提交相应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仅凭照片不能证实上述问题。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及地点,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关于证据欲证明的问题,该组照片不能证实诉争的土地原系国有林地垃圾场的事实,不能证实案外人王德众的租赁费用等相关事实。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提供了草原使用证、建华村集体土地界线图等证据,结合现场测量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归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客观事实。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建华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建华村对外出租土地的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每年10元。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参照被上诉人对外出租土地租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土地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栾喜武的上诉理由��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栾喜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