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丰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丰民初字第87号原告周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4413。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4426。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2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导致2012年9月份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想方设法与被告和好,但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和好的要求不作任何回应。甚至原告父亲2013年去世,被告也未出席葬礼尽孝送终。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无法沟通,没办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念在曾经夫妻份上原告自愿补偿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作经济帮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从而引发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2014)梅丰法丰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性格差异是导致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刘某作为经济帮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