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二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2日释放;再因盗窃,于2015年3月23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0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华夏五金机电城一楼大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飞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销赃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 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