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督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庞廷进与谢有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廷进,谢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督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庞廷进。被执行人:谢有福。申请执行人庞廷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区法院)执行其与谢有福支付令纠纷一案提级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庞廷进与谢有福支付令纠纷一案,港区法院于1999年9月3日作出(1999)铁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限令谢有福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庞廷进借款本金4356元,利息1502元(利息计至1999年8月30日止,以后另计)。该支付令生效后,庞廷进于1999年10月25日向港区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6月10日,港区法院作出(1999)铁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以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也未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未恢复执行。2015年6月1日,庞廷进以港区法院对本案立案至今久执未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认为,庞廷进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的港区法院(1999)铁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一案,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未恢复执行,不符合申请提级执行的条件。据此,对庞廷进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庞廷进提级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惟甲审判员 张 奎审判员 韦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士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