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长利黑龙江省鸡东县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经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李一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已再婚,同时又有一养女,因此婚生子李一某只好由爷爷奶奶代为抚养,爷爷奶奶均已60多岁,年老多病,对于孙子的抚养给两位老人增加了沉重的负担,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刘某某在哈尔滨市生活,拥有固定职业、固定的经济收入,并且已购买了房屋,相比较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具有优越的抚养、教育孩子的条件。离婚以来原告刘某某始终没有再婚,始终为孩子每年都支付一定的生活花销。为了孩子将来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受到更优良的教育,为了让孩子有一个美好的未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孩子改为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虽然再婚,但仍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孩子,原、被告离婚时孩子还不满两周岁,那个时候不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他也不行啊,现在被告又成家了,孩子和他的爷爷奶奶已经有一定的感情了,现在他可随时去他爷爷奶奶家住也可以随时去被告家住,他有自己的一定想法,并不是说因为被告再婚了就不管孩子了,非得让他和他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经密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婚生子李一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离婚后婚生子李一某同父亲李某某及祖父母生活,李某某在当地生活条件较好。现原告刘某某在哈尔滨市生活,亦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对李一某尽到一定抚养义务。后原告刘某某因子女抚养权变更问题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其诉称,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给孩子买一些物品的发票以及带孩子旅游的部分车票和一些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和孩子即母子间关系很亲密,原告一直在履行做母亲的职责;证据三,原告为孩子购买的两份保险,保险合同复印件,其中一份是平安世纪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期限是二十年,每年缴费是4152元,另外一份是平安红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期限是三十年,每年缴费1302元。旨在证明原告始终为孩子着想,处处为孩子规划一个美好的去未来,履行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给孩子今后购买了两份经济上的保障;证据四,原告在哈市购房合同即复印件物业服务复印件,街道社区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2011年在哈市金域蓝城小区购买了商品楼成为了哈市长期定居的居民,有能力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带孩子到哈市生活读书;证据五,原告单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在单位年薪是20万;证据六,原告个人开设食品加盟连锁合同和交易往来记录,结合证据五,进一步证实原告有着较高的经济收入,有能力单独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并提供了鸡东县永安镇永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一某表示愿意随被告方生活,不想随同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础,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李一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存在法定的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且李一某已满十一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已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方生活,不想随同原告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生子李一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