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婕与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韩继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婕,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韩继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号。法定代表人:韩继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继强。上诉人曾婕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韩继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婕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3月2日,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指派韩继强律师作为王贵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与高清山、曾婕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韩继强在庭审中辱骂曾婕“不要脸,扣高清山的钱”。2015年3月12日,韩继强又在庭审中辱骂曾婕“要在社会上会被打死”。韩继强的行为侵犯了曾婕的名誉权,现要求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韩继强1.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书面的赔礼道歉书,消除给曾婕造成的恶劣影响;2.赔偿曾婕因名誉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1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999元。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韩继强辩称:在王贵起、王贵安等起诉高清山、曾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是曾婕先辱骂韩继强,并想打韩继强。韩继强只说过曾婕“在社会上会被打死”,此话是对曾婕人品的一种评价,韩继强没说过曾婕“不要脸”这句话。韩继强的言行只是道德层面的指责,并没有侵犯曾婕名誉权,应驳回曾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在王贵起、王贵安起诉高清山、曾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指派韩继强作为王贵起、王贵安的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曾婕、韩继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韩继强说过曾婕“不要脸,扣高清山的钱”、“要是在社会上会被打死”等话,曾婕也说过韩继强“不要脸”等话。庭审时没有旁听人员。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韩继强在代理王贵起、王贵安案件的庭审中与曾婕发生争吵,并说曾婕“不要脸,扣高清山的钱”、“要是在社会上会被打死”等话时没有旁听人员,韩继强不是到社会上公开贬损曾婕的名誉,其言行并没有导致曾婕的社会评价降低,韩继强的言行不构成对曾婕名誉权的侵害,故曾婕要求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韩继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曾婕负担。曾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韩继强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辱骂威胁曾婕,而不是在一次庭审中的偶然脱口,其行为明显属于故意。曾婕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意淡化事情经过,在认定事实中特别写明庭审时没有旁听人员。虽然没有旁听人员,但庭审的法庭是庄严的场合,在这里辱骂、威胁曾婕所产生的后果与在外辱骂所产生的后果显然不能类比。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开庭时法官在场,对于曾婕而言,更加注重的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对其的评价。法官在韩继强辱骂威胁曾婕时,只进行了敷衍了事的制止,没有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审法院偷换概念,认为公开开庭的场合不属于“在社会上”的依据何在?韩继强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且在公开开庭审理的场合,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韩继强作为律师应当清楚曾婕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保全了高清山名下的存款,是一种自救行为,该行为合法合理。韩继强故意混淆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曾婕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韩继强的行为在后果上,对曾婕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曾婕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和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曾婕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曾婕的诉讼请求。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韩继强辩称:曾婕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目的是为了阻止韩继强代理其他案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曾婕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品德、信誉、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庭审中,韩继强与曾婕均应遵守法庭规则,韩继强作为一名律师更应注意自己的言行。韩继强与曾婕在庭审中因争执相互辱骂对方,均违反了法庭规则。韩继强在辱骂曾婕时法庭中没有旁听人员,曾婕没有证据证明社会公众知道韩继强在法庭上辱骂曾婕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韩继强的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应认定韩继强的行为虽然错误,但并没有达到侵害曾婕名誉权的程度。曾婕关于韩继强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曾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