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白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庄华强与冒勇建、丁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华强,冒勇建,丁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庄华强被告冒勇建被告丁菊芳原告庄华强与被告冒勇建、丁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华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勇建、丁菊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华强诉称:被告冒勇建系水电工,2013年10月,被告在河北省沧州市荣盛购物广场承包水电工程项目时与原告相识,原告的商店在该工程内,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物。2013年10月15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急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觉得被告平时为人老实,同意借款给被告,后于2013年10月16日晚8时左右,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交付地点就在原告的小商店内,原告将现金4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写下借条并盖上手印。后被告于2014年3月归还5000元,至今仍欠35000元,原告索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冒勇建、丁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冒勇建向原告立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庄华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下月17日归还。今借人:冒勇建2013.10.16.”。到期后被告冒勇建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冒勇建的该债务形成于和被告丁菊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冒勇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事实存在,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勇建、丁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冒勇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孙国成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梅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