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波与王坚、王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王坚,王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刘波,男。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坚,男。被告王光荣,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国安局附属楼门面。负责人黄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王坚、王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波,被告王坚、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坚驾驶湘KB77**小车从新化县城驶往安化县平口镇方向,18时5分许,行经新化县琅塘镇石木村地段时,碰撞到行人原告刘波,造成刘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波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多处治疗。湘KB77**小车登记车主为王光荣,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刘波各项经济损失72456.68元(被告王坚已支付的医药费除外);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波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刘波的身份情况;2、王光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王光荣的身份情况;3、王坚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坚具备驾驶资质、湘KB77**小车年检合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新化县四人民医院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刘波的伤情;6、保单,以证明湘KB77**小车的投保情况;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书;8、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据7-8,以证明原告刘波的伤情。9、娄星司鉴[2015]临鉴字160号,以证明原告刘波之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康复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使用、误工期120天、护理1人60天、营养期60天;10、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情况;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12、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情况;13、生活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生活费情况;14、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代理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诉讼费、代理费情况;15、怀化市百草园印务有限公司证明;16、工资表;证据15、16,以证明原告刘波自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新化县琅塘镇石木村民委会证明,以证明刘波的父亲刘晓明从事建筑行业。对原告刘波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8,无异议;证据9,康复治疗费必要性存在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证据10,琅塘卫生��、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进行佐证,轮椅没有医嘱证明,无购买的必要,不予认可;证据11,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正规票据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予以认可;证据12,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无产生的必要,不予认可;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4,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需有法人代表和证明人的签名,同时也没有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不予认可;证据16,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7,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属无效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一点:证据4,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波从班车下车后,绕到班车车头前过马路,才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故原告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坚辩称:1、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速度不快,不存在超速,所以我不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2、湘KB77**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应该由我承担的部分,我自愿承担。被告王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坚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坚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坚具备驾驶资质,湘KB77**小车年检合格;3、收条,以证明我方已支付原告刘波8000元;4、新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以证明我方已支付医药费2537.4元;5、油票,以证明我方花费油费828元;6、保单复印件,以证明湘KB77**小车的投保情况。对被告王坚提交的证据,���告刘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从琅塘镇到新化县不需要828元的油费,且不能证明该油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王坚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需有病历资料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严格审核;2、请法庭充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本案;3、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代抄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强险条款;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2、3,以证明免责、免赔情形。对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波、被告王坚均无异议。被告王光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刘波提交的证据:证据1-8,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系正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实质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医药费13130.95元、医疗器械580元、鉴定费800元均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证据11,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12,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证据13,生活费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16,无劳动合同、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作证,不予认定;证据17,只有石木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单一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坚提交的证据:证据1、2、3、6,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4,正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328元油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坚驾驶湘KB77**小车从新化县城驶往安化县平口镇方向,18时5分许,行经新化县琅塘镇石木村地段时,碰撞到行人原告刘波,造成刘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波当天即前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5日,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37.4元,另在新化县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8.9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花费1213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5668.35元。2015年6月4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司鉴[201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刘波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康复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使用;误工期120天、护理1人60天、营养期60天。湘KB77**小车登记车主为王光荣,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坚已支付原告刘波医疗费2537.4元、现金8000元、油费32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坚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波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坚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系湘KB77**小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湘KB77**小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被告王坚承担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王坚承担。原告刘波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15668.35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3、误工费,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按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20天计算为7813.67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1人护理60天,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为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波主张60天予以计算,但并未提交用药清单、出院入院病历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事故当天花费的328元油费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波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2328元;7、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60天,按20元每天计算为1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波未构残,不予认定;10、鉴定费8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12、代理费,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9390.02元。对于原告刘波的经济损失39390.02元,先由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813.6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328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合计27721.67元,余下损失为11668.35元,其中医药费5668.35元需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计算为850.25元,依据被告王光荣与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被告王坚赔偿10018.1元,计算为:11668.35元-800元鉴定-非医保用药850.25元,余款1650.25元由被告王坚承担。被告王坚已付的医疗费2537.4元、现金8000元、油费328元抵扣赔偿款额后多余的9215.15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坚赔偿原告刘波经济损失1650.25元,扣抵已支付的10865.4元后,超出部分9215.15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王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经济损失37739.77元;综合第一、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波经济损失28524.62元,支付被告王坚9215.15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王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登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