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侯永林、李玉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侯永林,李玉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重字第1号原告李和平,莘县文化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永林,农民。被告李玉章(曾用名李兴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和平诉被告侯永林、李玉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莘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永林、李玉章不服判决,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3)莘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和平诉称,2012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生产、经营塑料泡沫板生意,厂址在莘县樱桃园镇棉厂院内。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但是被告的投资并没有完全到位,大部分是原告出资。经营初期,合作尚好。2012年12月份原、被告三人出现分歧,被告让原告主持经营的情况下,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资金使用协议”。原告与被告侯永林的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资金28万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四计息,每月1号付利息,预期超过二天后每日加应领取额的百分之五”。原告与被告李玉章的协议与上一协议有类似之处。协议签订前后侯永林不兑现许诺,屡屡欺诈于原告,并且扣留货款等,此协议的签订亦显失公平,该28万元的产生不客观、不合理,并且利息的计算显然过高,逾期加收额更是不符常理。我是在听信了会计不赔不赚的话,认为厂子总资产量是处于不赔不赚不亏损状态下,与被告达成接受厂子、债权债务并按照被告的出资加上利息再加出资及利息的13%清退给被告的协议。经审计机构审计,结果厂子亏损340182.3元。审计结果说明,原告同意接受厂子时所认为的不赔不赚的厂子的资产状况,仅是听信了会计的话而对厂子资产总量造成的误认,三人合伙处理给原告的厂子的实际资产总量与原告接受厂子时所误认的不赔不赚的厂子的资产状况少了340182.3元。这一结果对原告极不公平。现在被告欲擅自生产、经营,如此更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李玉章系合伙人之一,与整个事实及合伙事务息息相关,同时该案也涉及到合伙清算事项,因此把李玉章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请依法将“资金使用协议”中退给侯永林的资金数额28万元变更为126477.13元,退给李玉章的资金数额26万元变更为116288.89元。被告侯永林、李玉章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通过一二审庭审调查及双方共同认可,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春,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一家泡沫板厂,并由三人共同主持经营,相应开支均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因经营产生分歧,三人协商散伙。对于散伙,由原告提出散伙处理意见,并经被告共同同意,于2012年12月16日正式订立了散伙协议。约定泡沫板厂自2012年12月16日归原告所有,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独自承担,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另外,因原告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相应款项,故约定原告借用其应付被告的款项,并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散伙证明一份,原告向二被告分别出具《资金使用协议》一份。自此之后,二被告退出合伙,原告独自经营泡沫板厂。原告也依《资金使用协议》向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自愿达成了散伙协议,《资金使用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原告要求重新清算并撤销《资金使用协议》,后将诉求变更为改变《资金使用协议》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具体理由:1、本案重审,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将原来的撤销之诉变为了变更之诉,超出了重审范围,应驳回其起诉。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由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散伙经充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散伙时对合伙经营状况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被告达成了散伙书面协议,无论审计结果如何,都与本案没有关系。4、《资金使用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约定了退资数额及使用利息。退资额是原被告综合多方面因素确定的,方案是原告提出的,包括合伙企业对合伙人资金有偿的长期使用、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企业的付出、对合伙企业和行业前景的考虑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李和平与被告侯永林、李玉章三人开始合伙投资、生产、经营塑料泡沫板厂生意,厂址在莘县樱桃园镇棉厂院内,并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投资、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原被告产生分歧,遂协商散伙事宜。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如下散伙协议:2012年12月16日起,位于莘县樱桃园镇棉厂院内的泡沫厂归李和平所有,负责所有债权债务,独资独家经营,自负盈亏。并且就原告使用被告资金达成了一致意见。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侯永林出具《资金使用协议》一份,内容为:“资金使用协议李和平使用侯永林28万元整(280000)。使用办法如下:1、使用资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四,每月壹号付息,逾期超过两天后每日加领取额的百分之五,侯永林可以随时撤资,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2、李和平可以随时退资,必须提前壹个月提出,退侯永林资金每次不少于10万元。3、李和平付不清的情况下,侯永林有权按市场价格处理泡沫厂,或李和平名下房产。李和平2012年12月16日”。(此协议内容是侯永林书写,签名及时间是原告李和平书写)。经查,原告使用的被告侯永林28万元资金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以下几部分形成:一是侯永林合伙出资287000元;二是原被告约定的合伙出资利息21682.85元;三是出资额和出资利息之和的13%,即40128.77元,四是去除侯永林从合伙财务借款69000元。以上前三项相加再减去第四项,金额为279811.62元,原被告同意按28万元计算。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李玉章出具《资金使用协议》一份,内容为:“资金使用办法李和平使用李兴旺投入棉厂泡沫厂资金贰拾陆万元整,使用办法如下:1、使用资金利息按年息34%,分十二个月付清,每月壹号付息。2、李兴旺可以随时撤资,必须提前壹个月提出。3、李和平可以随时退资,必须提前壹个月提出。4、李和平付不清的情况下,李兴旺有权按市场价格处理泡沫厂或李和平名下房产,本合同经李和平签字生效。李和平2012年12月16日”。(此内容是被告李玉章书写,签名及时间是原告李和平书写)。经查,原告使用的被告李玉章26万元资金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以下几部分形成:一是李玉章合伙出资208500元;二是原被告约定的合伙出资利息24707.77元;三是出资额和出资利息之和的13%,即30317.01元,四是去除李玉章从合伙财务借款3974元。以上前三项相加再减去第四项,金额为259550.78元,原被告同意按26万元计算。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独自生产经营泡沫厂,二被告仍在泡沫厂为原告工作。2013年3月18日,泡沫厂原会计汤守山将合伙账目凭证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交给了原告。原告称,后经懂账人查看,才得知亏损严重。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归原告的协议书,并进行合法的合伙清算。本院受理后[(2013)莘商初字第674号],依法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委托冠县硕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泡沫板厂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2013年8月27日冠硕丰专审字(2013)1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利润-340182.30元。二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变更为:将“资金使用协议”中退给侯永林的资金数额28万元变更为126477.13元,退给李玉章的资金数额26万元变更为116288.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资金使用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散伙时签订的《协议书》、《资金使用协议》,是在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资金使用协议》中,原告使用的被告的资金的形成,即出资额加出资利息再加出资额与出资利息的13%,减去被告从合伙财务借款额,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是原被告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单方委托冠县硕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泡沫板厂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二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散伙时合伙企业财务状况实际却为亏损,原告基于对企业前景的良好展望仍有接手企业的可能。所以,合伙企业是否亏损与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告对散伙及资金使用均达成了书面协议,所以原告要求调整资金使用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有关资金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按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因本案原告对此未进行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