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戴某甲、殷某与戴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戴俊华、过光辉(均受戴某甲、殷某的共同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萧、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某丙。上诉人戴某甲、殷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乙、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刚与华静彦生前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戴某甲、戴小萍、戴某乙。华静彦于2007年7月死亡,戴刚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华静彦、戴刚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戴小萍于1997年7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女殷某。戴某乙与戴某丙系父子关系。另查明,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系戴刚生前单位江苏省无锡糖业烟酒总公司分配的公房。1996年7月5日,江苏省无锡糖业烟酒总公司与戴刚签订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将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出售给戴刚,一次付款实付价为9953.28元。该房屋的产权证于2001年5月30日办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戴刚。2014年10月,戴某甲、殷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戴某甲、殷某依法继承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各三分之一份额);2、戴某乙向戴某甲、殷某各支付58070元(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18210元、补发工资50000元,共计174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戴某乙向法院提供了遗嘱及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各1份,遗嘱载明:遗嘱,兹有本人戴刚拥有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一套,面积为76.8平方米,赠与孙子戴某丙,特立此遗嘱;以上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立遗嘱人栏内有戴刚的字样签名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载明:来访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上午,接待地点为警务室,接待人为朱某;申请人基本情况,姓名为戴刚,性别男,出生年月为1928年11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为××,职业为离休干部,健康状况××、眼视力差,已婚,文化程度为小学……;案件基本情况及提交的证据目录,戴某乙,男,××,现居住五星家园297-902,戴某乙陪父亲戴刚到社居委认定戴刚2010.9.28立的遗嘱真实有效,戴刚当面陈述自己所写遗嘱真实,并在遗嘱上按手印,现遗嘱交给戴某乙保管;审核结果栏内加盖了“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桥街道清扬新村第二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戴某甲、殷某提供载有戴刚签名的落款为1953年的学习成绩记载表及1958年的自书检查各1份,证明戴某乙提供的遗嘱所载的遗嘱内容字迹及戴刚的签字与上述材料中戴刚的字迹及签字存在明显差异。并提供2010年5月27日、8月14日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出院记录载有戴刚的签字以及戴刚立遗嘱前有正常书写能力等事实。诉讼中,法院至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桥街道清扬第二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清二社居委)调查并调取了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经查,清二社居委留存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与戴某乙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一致。此外,法院就本案有关情况向朱某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朱某陈述:2010年朱某是清二社居委的人民调解员;2010年9月28日,戴某乙扶着戴刚到清二社居委来,当时戴刚和戴某乙已不住在清扬新村124号503室了,已经住到五星家园去了;戴某乙说要写张遗嘱让居委见证一下,朱某就看着戴刚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就是法院出示的遗嘱,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是朱某记录的,当时在场人有朱某、戴刚和戴某乙,这种老年人到居委来见证遗嘱的事情现在很多的;当时戴刚的神智很清楚的,……戴刚是离休干部,以前经常来居委,所以大家比较熟的;戴刚把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给孙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应该是老年人的传统思想,一般给孙子的,朱某还提醒戴刚只能把他的一份给孙子,老太的那一份还是要三个人分的,戴刚无权处置的;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记载“健康状况××、眼视力差”,戴刚中风后走路要靠拐杖,但还是可以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遗嘱内容朱某不能保证戴刚读过看过,但戴刚口头表述房子要给孙子的;当时戴某乙说就是让居委见证一下,戴刚本人来的,朱某还提醒戴刚去公证一下,但戴刚说麻烦的,他年纪大了,居委也是可以见证的。戴某甲、殷某对法院调取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和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显示的事实应为清二社居委对戴某乙提供的遗嘱进行见证,但该遗嘱并无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亦无见证人代某内容,该遗嘱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的法定形式;朱某明确表示“遗嘱内容朱某不能保证戴刚读过看过,但戴刚口头表述房子要给孙子的”,如果属实,相关口头表述只能被认定为口头遗嘱,但并不符合需要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且戴刚此后也未以合法的书面形式予以固定,故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是否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存疑,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应当由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推定受遗赠人拒绝接受遗赠,遗赠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本案中,第三人戴某丙始终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合法期限内接受遗赠的证据,故即使遗嘱真实仍应按第三人放弃遗赠而就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戴某乙、戴某丙对法院调取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和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戴某乙表示:因戴刚已经八十多岁了,不是经常写字,文化水平只有小学,因此戴刚本人要求戴某乙妻子代写遗嘱,遗嘱的主文及“立遗嘱人”都是戴某乙妻子写的,是在去居委之前事先写好的,戴刚的签名和落款日期是戴刚本人所写,并由戴刚本人按手印,戴刚签名落款和按手印都是在居委完成的,并当面在居委里面陈述遗嘱的内容,明确要把清扬新村的房屋给唯一的孙子戴某丙;之后遗嘱一直在戴某乙处保管,其他子女都不知道,直到戴刚去世过后谈继承的事情时才拿出来的。戴某丙表示:在戴刚去世之前戴某丙知道遗嘱的事,多久记不清了,反正戴刚、华静彦均在世时就说的清扬新村的房子留给戴某丙结婚用的,戴某丙有时候过去住,有时候不住过去,戴刚去世前房屋是出租的,去世后就给戴某丙了,现在房子在装修,装修了一段时间了;戴某丙没有参与遗产协商,都是戴某丙小舅公(华静彦之弟)来协调的。审理中,经戴某甲、殷某申请,法院至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戴刚的丧葬费及抚恤费的发放情况,该中心提供的企业一次性费用支付单显示戴刚的丧葬费为6000元,抚恤费为118210元,合计124210元。另外,戴刚去世后发放8907元(社保补贴11)、52920元(社保补贴11)、3821元(养老金11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戴某乙确认上述款项由其支取,并表示戴刚每月退休工资有变动的,去世前每月1.2万元,拿了2个月,再早之前是每月1.1万元,刚退休时大概是2009年是每月3000多元。本案中,戴某甲、殷某主张分割戴刚的补发工资50000元,戴某乙对此未持异议。审理中,双方就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的价值一致明确为460000元。上述事实,由户籍信息证明、房屋登记簿证明、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企业一次性费用支付单、遗嘱、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付款票据、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赠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系戴刚、华静彦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为二人的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有效。经审查,涉案遗嘱的主文虽非戴刚本人书写,但现有证据表明戴刚在清二社居委时神志清楚,能正确表达其意志,当场口头表述房子要给孙子以及陈述遗嘱真实,并当场签字捺手印,上述行为及过程经地方人民调解组织见证确认。由此,综合现有证据,可认定戴刚已就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的处分作出了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将该房屋赠与戴某丙,故涉案遗嘱应属有效。因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系戴刚与华静彦的夫妻共同财产,华静彦去世后,戴刚仅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戴某乙、戴某甲、殷某各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戴刚有权将其名下份额赠与戴某丙,戴某丙作为戴刚在遗嘱中指定的受遗赠人,其亦明确接受遗赠,综合考虑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该房屋宜归戴某丙所有,并由其向戴某甲、殷某、戴某乙支付相应的归并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一致明确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的价值为46万元,故戴某丙应分别支付戴某甲、殷某、戴某乙房屋归并款57500元。关于丧葬费、抚恤费及补发工资,可参照法定继承处理,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可由戴某甲、殷某、戴某乙各得三分之一。审理中,戴某乙主张扣除戴刚临终前的抢救费、医疗费、护工费以及去世后丧葬费等共计63451.88元,戴某甲、殷某认可其中的豆腐饭产生的费用3260元、酒水及大巴费用5272元、一条龙服务费15408元、殡仪馆费用4279元、寿碗750元,合计28969元,但认为戴刚去世后“回夜”、“五七”时戴某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戴某乙对此未予否认,该2000元可在28969元中扣除,至于戴某乙主张扣除的戴刚去世前支出的医药费用15992.88元、护工费1000元、墓地费17490元,结合戴刚生前的收入情况,法院不予认定。故丧葬费、抚恤费及补发工资合计174210元扣除26969元后为147241元,戴某甲、殷某分别可得49080元,戴某甲认可戴刚去世后收到戴某乙给的现金20000元,故扣除该20000元后其可得金额为2908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清扬新村124号503室房屋归戴某丙所有。戴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戴某甲、殷某、戴某乙房屋归并款57500元;二、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某甲29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某49080元;三、驳回戴某甲、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40元(已由戴某甲、殷某预交),由戴某甲、殷某负担3543元、由戴某乙负担2219元、由戴某丙负担4778元。原审判决后,戴某甲、殷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笔书写,遗嘱上签名亦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档案记载及出院记录签名笔迹完全不符。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记载与证人朱某陈述不一致,遗嘱事实上系宋丽萍代书,且法律援助案件受理申报登记表并未记载遗嘱内容,无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对应。证人的见证实为孤证,且具有随意性,不可作为定案证据。二、原审法院依据该遗嘱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遗嘱不具备法律对于代某形式要件的要求,应属无效。三、原审关于戴某丙是否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戴某丙从未参与商讨遗产分配事宜,且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租金一直由戴某乙代收。四、原审认定丧葬费、抚恤费及补发工资金额错误。根据调查,被继承人工资余额总计189858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26969元后,尚余162889元。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按照法律查明的工资余额进行分配,一审却仅将补发工资50000元进行分配,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戴某乙答辩称,在父亲去世后,上诉人上门要求分遗产,但因要价过高没有达成共识。后戴某丙委托其主动与上诉人协商遗产继承之事,其也答应给予一定补偿,但最终仍无法达成一致。父亲去世后,戴某丙表示涉案房屋要作为婚房,现也已装修入住。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某丙答辩称,其在爷爷去世后的12月初即搬入涉案房屋,但经常去父母家中吃饭,两边都有居住。在爷爷去世后,父亲与其谈及涉案房屋及抚恤金等财产事宜,当时其表示房子肯定接受,因父亲是长辈,遗产的事就委托父亲与姑姑、姐姐去谈。爷爷五七后,父亲与姑姑他们协商过一次,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继承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受胁迫或欺骗所立遗嘱等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明确规定为无效,但对于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并未当然认定无效。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作为基层群众组织的居委会对被继承人签字盖章的行为进行了见证,居委会工作人员朱某虽陈述不能保证被继承人读过看过遗嘱内容,但被继承人口头表述房子要给孙子,可以证明遗嘱内容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上诉人认为遗嘱上签名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档案记载及出院记录签名笔迹完全不符,但档案形成于1958年,历时久远,出院记录中被继承人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亦不清楚,上诉人亦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原审综合全部证据认定将房屋赠与戴某丙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遗嘱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接受遗赠的时间,上诉人称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戴某乙出租,戴某乙亦认可房屋一直由其控制,结合戴某乙与戴某丙的父子关系及两人始终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戴某丙以继续占有、管理、控制涉案房屋的行为方式接受了赠与。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确认归戴某丙所有并无不当。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工资余额问题,上诉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所留工资余额总计189858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仅对50000元工资进行分割,诉讼中亦未变更过该诉讼请求,故对其上诉要求按照工资余额189858元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上诉人戴某甲、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