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举有与吴昭辉、李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举有,吴昭辉,李杏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林举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737。委托代理人:范绍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春城街道府前路市。被告:吴昭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春城街道河西大安,公民身份号码:×××3811。被告:李杏和,男,汉族,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13。原告林举有诉被告吴昭辉、李杏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举有的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被告吴昭辉、李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举有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15分,被告吴昭辉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杏和)沿迎宾大道由东往阳春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到妇幼保健院对面路段时与林举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举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昭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举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林举有送至阳春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用去医疗费6969.48元,被告吴昭辉交按金400元和门诊医疗费用79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569.48元(6969.48元-400元);2、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4、事故拖车费69元;四项合计12038.4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昭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8.48元;二、被告李杏和对被告吴昭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昭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其实际住院医疗费用,对原告住院治疗27天也有异议。被告李杏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杏和已在2008年将肇事车辆卖给了朝阳中介行,只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车辆不属于被告李杏和所有,被告李杏和无须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15分,被告吴昭辉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杏和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往阳春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到妇幼保健院对面路段时与原告林举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举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昭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责任;林举有无责任”。原告林举有支付了事故拖车费69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林举有被送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6969.48元,门诊医疗费用793元,合共7762.48元。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吴昭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00元,门诊医疗费用793元,合共1393元。被告吴昭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李杏和名下,被告李杏和已于2008年5月7日将粤Q×××××号二轮摩托车卖给朝阳街中介行,被告吴昭辉以2000元价格向朝阳街中介行购买了粤Q×××××号二轮摩托车,被告吴昭辉的驾驶证号为××,该车尚未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未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买卖旧车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告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所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昭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林举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林举有有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762.48元(6969.48元+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虽然提供了林善美出具的收据,但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为林善美的证据以及支付护理费的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而原告诉请护理费为2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事故拖车费69元;以上四项合计12691.48元。由于被告吴昭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而且其在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昭辉依法应赔偿12691.48元给原告,抵减其已支付的1393元后,还应赔偿11298.48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吴昭辉具有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即使被告李杏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法也无须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况且被告吴昭辉是驾驶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吴昭辉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杏和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昭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1298.48元给原告林举有;二、驳回原告林举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2元,减半收取后为51元,由原告林举有负担11元,被告吴昭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