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刘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齐凤芝,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永斌,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刘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秋,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乃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永斌、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起诉称:刘某甲与刘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3周岁。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与刘某离婚;2、婚生女归刘某甲抚养,放弃抚养费;3、受伤生病期间的花费,视为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刘某答辩称: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生一女孩三岁。离婚,孩子我抚养,放弃抚养费。孩子归女方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受伤外债应由侵害方承担,不应由我承担。刘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双方登记结婚。刘某无异议。2、齐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感情不好。刘某质证意见:对老人非常尊重,不是我离家出走,是撵我走的。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张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感情不好,刘某独自回娘家,因争吵矛盾升级,刘某将婆婆砍伤。刘某质证意见:有意见,说的不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不能作证据使用。4、郭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与刘某2011年结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经常吵闹,不尊重老人,2015年6月因吵闹将婆婆砍伤。5、齐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与刘某结婚5年,婚后育有一女,双方经常吵架,刘某将婆婆砍伤。上述两份证据刘某质证意见:是假证,不认可。6、照片4张。证明刘某将婆婆砍伤。刘某质证意见:没打。7、朝阳坡镇中央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一家,邻里关系融洽,无前科劣迹,在村里口啤极佳。现家中有3垧土地,副业有小型农机一辆,农闲时间还能打工,除去生活费用足够刘某乙上学费用,父母身体健康能照顾刘某乙正常生活。刘某质证意见:不属实。欠条四张。证实刘某甲母亲借钱给刘某甲治病。刘某质证意见:有意见。都是假的。9、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病所花费用。刘某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询问刘某、孙某某的笔录。证实婚生女从小与刘某共同生活。外祖母孙某某有条件、有能力帮助抚养孩子。原告质证意见:有意见。谈话记录,不属实。谈话记录当中提出女儿抚养费4000元与答辩不一致,没有反映真实观点。关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外祖母争取孩子抚养费,与本案无关。父母健在,抚养权应归父母。刘某说生育女孩不满意不属实。谈话记录不能反映刘某的真实想法。孙某某证言:我系刘某母亲,我姑娘生一女孩,刘某甲家对我姑娘另眼相看,外孙女没在刘某甲家呆几天,他也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外孙女一直在我家。刘某甲受伤还用人照顾。孩子2岁多,一直由我及我姑娘照顾。刘某甲受伤我给拿钱治病。我们家能照顾孩子,财产放弃。刘某甲质证意见:有意见。该证人证言对原告有侮辱语言,此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刘某甲受伤已恢复正常,患病期间刘某未对原告进行护理。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刘某乙3周岁,一直与刘某共同生活,刘某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且不要求刘某甲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刘某甲、刘某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刘某甲、刘某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婚生女刘某乙3周岁,一直与刘某共同生活。鉴于婚生女刘某乙长期与刘某共同生活,为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刘某明确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主张,刘某对其住院期间的花费及债务共同分担,并提供住院费票据及欠条予以证实。但上述欠条借款人均为刘某甲母亲,不能视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刘某甲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曲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