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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元冲与被告甘昌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冲,甘昌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彭元冲,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付连帅,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昌永,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负责人田渝周,职务副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天才、卿光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负责人张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军、陈达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雷华,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彭元冲与被告甘昌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文山公司)、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帅,被告甘昌永、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才、卿光亚,被告天安财保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达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冲诉称:2015年1月2日,我的儿子彭朝海驾驶原告的车行至文都线与马河线岔路口时,与甘昌永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我的车辆损失为13243.47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3543.47元。我的车辆被送往马关县广福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实际修理费为14026元。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昌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80%,彭朝海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20%。车属天宇公司所有,甘昌永是直接使用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等保险;车在天安财保文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乘客险等保险。因此,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天安财保文山公司分别应在其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比例承担80%的责任。天宇公司是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挂靠单位,应与甘昌永连带承担不足部分80%的责任,我们自己承担20%的责任。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026元(由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天安财保文山公司分别在其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比例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甘昌永辩称:原告说的事情经过是事实,原告要求我承担80%的责任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修理费只能按定损的13543.47元赔偿。被告天安财保文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修理费只能按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定损的金额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55分,被告甘昌永驾驶车行至文都线与马河线岔路口与彭朝海驾驶的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人彭朝海、乘车人张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昌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朝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甘昌永承担事故损失80%,彭朝海承担事故损失20%的协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甘昌永驾驶的车所有人为天宇公司,实际使用人为甘昌永,甘昌永与天宇公司为挂靠关系。车在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云HB01**号车车主为彭元冲,该车在天安财保文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乘客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彭朝海驾驶车与被告甘昌永驾驶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昌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调解承担事故损失的80%,彭朝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调解承担事故损失的2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昌永驾驶的车在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甘昌永驾驶的车,被告甘昌永是使用人,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天宇公司,且该车挂靠在天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甘昌永、天宇公司对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彭元冲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定损金额为13543.47元,原告彭元冲在维修该车过程中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彭元冲的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13543.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元冲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元冲车辆损失9234.78元((13543.47元-2000元)×80%)。原告彭元冲请求被告天安财保文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甘昌永、天宇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彭元冲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被告中国财保麻栗坡公司的赔偿,故被告甘昌永、天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元冲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元冲车辆损失9234.97元,合计1123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甘昌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元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秋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白玉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