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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长彬与周海刚、周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刚,周长彬,周长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长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海刚因与被上诉人周长彬、原审被告周长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刚及其与原审被告周长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秉坤,被上诉人周长彬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长彬诉称,被告周长金系被告周海刚的父亲,二被告与周长轻因宅基发生纠纷,应被告请求,原告多次介入调解。2013年5月29日21时,原告在被告家第三次帮二被告调解处理,调解达成协议时,时间已很晚。在被告的再三挽留下,原告在被告周长金家中吃晚饭后,深夜12点多,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即行驶到宿沙寺村东西大街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严重摔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较大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078.36元。原审被告周长金、周海刚答辩称,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是其自己骑自行车摔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去调解被告周海刚与周长轻之间的宅基纠纷,不是被告邀请而是宅基纠纷的另一方邀请原告去的,他们之间是近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长金与周长轻系四服关系的堂兄弟,与原告周长彬是五服关系堂兄弟。2013年,被告周海刚(系被告周长金之子)与周长轻因宅基发生纠纷,原告周长彬作为调解人多次参与调解。2013年5月29日,周长彬又参与调解,并最终促成周海刚与周长轻达成调解协议,在周海刚之叔周长坤家中,并邀请村委会干部周红显、周忠胜见证,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周海刚方由周长坤签字,周长轻方由周长轻之弟周长里代表,因周长里不在场,由村干部周忠胜写上周长里的名字,周长彬在周长里名字上捺的手印,周长彬也在协议上盖上自己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已是晚上9点,周长金请周长彬、周红显、周忠胜等到他家吃晚饭。饭后,周长彬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走到宿沙寺村东西大街处,不慎摔伤。在巨野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87993.70元,出院后在巨野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175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20日经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长彬构成Ⅸ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5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长彬调解被告周海刚与第三方周长轻之间的宅基纠纷,属于义务帮工性质,依照公平原则,受益方应对原告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被告周长金作为被告周海刚的父亲在纠纷处理中属于代理性质,行为及后果应由周海刚承担。因原、被告及第三方为同宗堂兄弟、叔侄关系,且经过多次调解过程,周长彬究竟是哪方邀请,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调解双方均应视为受益人,均应该对原告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原告周长彬在被告家吃过晚饭后已是深夜,被告周海刚应当考虑到原告周长彬系70多岁的老年人,深夜独自骑自行车回家有一定的不安全因素,但被告周海刚放任原告自己独自回家,没有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周海刚应补偿比例应多于第三方周长轻。原告周长彬受伤发生在纠纷调解(义务帮工活动)结束后回家途中,由于自己疏忽摔伤,并不是义务帮工中受到伤害,自己也应负一定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实际及三方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周海刚补偿原告周长彬损失的50%。原告周长彬支出医疗费87993.7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在巨野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175元,剩余70818.7元。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5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110.96元/天×(56+150)天=22857.7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与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相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6天=16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Ⅸ级伤残,7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9年×20%=19116元。原告系自己摔伤,非被告非法侵害,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长彬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0818.7元,护理费22857.7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767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长彬各项损失共计117672.46元,由被告周海刚补偿50%,计款58836.23元,减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53836.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海刚负担1270元,原告周长彬负担780元。上诉人周海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参与调解纠纷,而是纠纷另一方找的被上诉人,且原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也认可是代表另一方参与调解。周长轻是直接的受益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曾多次要求送被上诉人回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意外伤害,应自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放任被上诉人自己回家,没有尽到安全照顾义务不能成立。三、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帮工关系成立,由于帮工人有过错应减轻受益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过错,却要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平。四、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周长轻;一审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后更改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长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周长彬调解上诉人与第三方周长轻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在回家的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其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的伤害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但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并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基于此,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方周长轻均应对损害进行分担。对于上诉人分担损失的比例,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受害程度较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关系,本院认为,应以30%为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周长彬的损失共计117672.46元,上诉人周海刚应补偿35301.74元(117672.46元×30%),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30301.74元。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第三方周长轻,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是否向其主张权利,第三方周长轻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其次,被上诉人周长彬作为调解人,并非系为上诉人与周长轻无偿提供劳务,其调解的行为并非义务帮工的性质。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周海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长彬各项损失共计30301.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周海刚负担615元,被上诉人周长彬负担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周海刚负担654元,被上诉人周长彬负担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